(2016)豫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彭立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立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立永,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7月16日,住河南省通许县,系尉氏县大桥乡大桥村村南开许路西侧加油站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超,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6号。负责人:焦德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立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汴知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立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超,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群、张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立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未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认定,亦未分析证据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涉案加油站的所有人为彭立永,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加油站使用与“朝阳图案”、“满天星图案”相似的商标,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涉案加油站使用的图案明显与其商标不同,不会导致公众混淆。3.彭立永没有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一审判决赔偿9万元数额过高。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加油站为彭立永所有,事实正确。1.涉案加油站位于尉氏县大桥乡大桥村路西,公证书明确记载了该加油站位置,且在该地段仅有此一家加油站;2.一审法院在尉氏县国税局调取的涉案加油站的税务信息,明确记载了该加油站名称、负责人身份信息及所处的位置,税务登记信息里记载的加油站位置和公证书记载的位置一致;3.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加油站加油并获取加油发票,发票显示的名称、税务识别号与一审法院调取的税务信息一致;4.一审法院在诉讼阶段依申请去涉案加油站向彭立永送达文书,并进行了现场调查,加油站的现场工作人员也认可该加油站为彭立永所有,并承诺会将材料转交给彭立永。二、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已明确显示出涉案加油站使用被上诉人“满天星”、“朝阳”商标这一事实,该侵权行为已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三、一审判决9万元的赔偿额合法合理。1.涉案加油站规模大,且处于比较宽阔的大路旁,地理位置优越,车流量多,获利高。2.彭立永侵权时间较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多次派律师就其侵权行为进行交涉,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调查取证,维权成本高。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立永: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6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12号易捷等商标。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3年3月彭立永设立了尉氏县大桥乡大桥村村南开许路西侧的加油站,并于2013年4月11日在尉氏县国家税务局进行注册登记。彭立永未经商标权人和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棚罩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满天星图案及朝阳图案。一审法院认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和处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权利。彭立永未经商标注册人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同意,在其经营的加油站擅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侵犯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在本地的经营利益,彭立永的侵权行为给中石化河南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无法证明彭立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该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结合彭立永加油站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彭立永赔偿9万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7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立永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商标、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形文字商标;二、彭立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三、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彭立永承担(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本院根据彭立永的上诉,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彭立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如果彭立永是适格被告,彭立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如果构成侵权,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彭立永在质证中,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交的所有商标及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加盖有尉氏县国家税务局业务专用章的税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尉氏县大桥乡石油销售部开具的发票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尉氏县大桥乡石油销售部开具的发票显示其识别号为:410222196707165515,而加盖有尉氏县国家税务局业务专用章的税务证明显示,与该纳税人识别号对应的纳税人名称为尉氏县大桥乡石油销售部,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为彭立永,身份证号码与本案当事人彭立永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应认定涉案加油站的业主为彭立永。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加油站未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彭立永作为涉案加油站的业主,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系本案适格被告。尉氏县公证处(2015)尉证民字第19号公证书显示,涉案加油站在显著位置使用与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高度近似的图案,和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彭立永的行为侵犯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彭立永上诉称赔偿数额过高,但又未提交相关经营账簿及资料,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加油站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彭立永赔偿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彭立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彭立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旺兴代理审判员 赵 筝代理审判员 梁培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