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宁某与倪金孙、彭生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金孙,宁某,彭生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金孙,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川,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法定代理人:宁发志,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系宁某父亲。法定代理人:黄素妮,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系宁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贤珊,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生达,男,1956年1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一环东路33号金都家园1-125、1-126号房。主要负责人:蒋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晟,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玉林市。上诉人倪金孙因与被上诉人宁某,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玉林支公司)、彭生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金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川,被上诉人宁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素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贤珊,原审被告安邦财保玉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生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金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宁某对上诉人倪金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倪金孙虽然将身份证出借给原审被告彭生达买车,成为桂K×××××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上诉人未出资购买该车辆,也没有进行实际管理和支配及取得该车的营运利益,不属于事故车辆的运行供用者,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辆所有人只有存在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出借身份证登记入户,没有审查原审被告彭生达是否有驾驶资格的义务,只有机动车出借人才有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义务,上诉人出借身份证不等同于出借机动车,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审查原审被告彭生达的驾驶资格存在过错,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宁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邦财保玉林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生达未作出陈述。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邦财保玉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5909.20元(包括医疗费3390元、护理费519.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彭生达、倪金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17时30分,黄素妮驾驶二轮电自行车搭宁某、宁思静沿国道324线由玉林往贵港方向行驶至1474KM+35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彭生达驾驶搭乘周二权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生达、黄素妮、宁某、宁思静、周二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生达、黄素妮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二权、宁某、宁思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宁某被送往兴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部头皮裂伤,至2014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390元。原告宁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宁发志陪护,宁发志为农村户口。2014年9月5日,原告经新农合已报销医疗费2675.34元。桂K×××××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倪金孙,且被告彭生达未取得行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外伤者黄素妮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法院受理黄素妮提起的民事诉讼的案号为(2015)兴民一初字第410号(以下简称410号案)。在该案中,黄素妮的损失为:1、医疗费3728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护理费2076.68元;4、交通费560元;5、残疾赔偿金30700元;6、鉴定费2100元;7、电车修理费1480元;8、施救停车费2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误工费15426.76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查明、核定原告宁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14.64元(3390元-267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473.10元(24669元/年÷365天×7天);4、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往返次数及价格,酌情确定200元;5、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且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中亦未提出加强营养的意见,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87.74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桂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保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彭生达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被告倪金孙系桂K×××××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其出借身份证给被告彭生达办理上牌登记,应视为同意由被告彭生达将二轮摩托车登记挂靠在其名下,由于其未对挂靠在其名下的二轮摩托车行使管理之责,亦没有对被告彭达生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因素尽到必要的和合理的审查义务,故被告倪金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经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彭生达与黄素妮负同等责任,故依法认定被告彭生达承担50%的责任,黄素妮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宁某放弃对黄素妮的诉讼请求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的50%部分,应由被告彭生达、倪金孙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宁某应获赔偿的项目中,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处理的为医疗费7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两项合计1414.64元。410号案原告黄素妮应获赔偿的项目中,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处理的为医疗费3728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40088.39元。两案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处理的医疗费数额为41503.05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两案按比例分配。经计算,本案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处理的数额占两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处理的比率为3.4%(1414.66元÷41503.05元),数额为340.86元(10000元×3.4%);410号案原告黄素妮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处理的数额占两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处理的比率为96.6%(40088.39元÷41503.05元),数额为9659.14元(10000元×96.6%)。对于本案原告宁某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获得的1073.80元(1414.64元-340.86元)则按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本案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彭生达承担50%,即536.90元,黄素妮承担50%,即536.90元。410号案原告黄素妮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获得的30429.25元(40088.39元-9659.14元),由被告彭生达承担50%数额为15214.63元。本案原告宁某应获赔偿的项目中,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下处理的为护理费473.10元、交通费200元,两项合计673.10元。410号案原告黄素妮应获赔偿的项目中,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下处理的为残疾赔偿金30700元、护理费2076.68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5426.76元,五项合计63763.44元。两案合计64436.5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综上,本案中被告安邦财保玉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1013.96元(医疗费项下340.8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673.1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合计1073.80元(2087.76元-340.86元-673.10元),由被告彭生达、倪金孙连带承担50%,即536.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013.96元给原告宁某;二、被告彭生达、倪金孙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536.90元给原告宁某;三、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宁某和被告倪金孙各承担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彭生达驾驶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倪金孙,系彭生达借用倪金孙的身份证进行车辆上牌登记。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生达、黄素妮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二权、宁某、宁思静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案中,倪金孙虽将身份证借给彭生达办理桂K×××××号二轮摩托车上牌登记,但其并未出资购买和使用该车辆,不享有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收益权,同时倪金孙不具有道路运输经营的资格,彭生达也不是为了满足其车辆运输经营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挂靠在倪金孙名下进行运输经营活动,因此倪金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宁某请求倪金孙与彭生达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定倪金孙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宁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安邦财保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13.96元给宁某,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1073.80元,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划分比例,本院确定由庞生达赔偿536.90元(1073.80元×50%)给宁某。综上所述,倪金孙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业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兴业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彭生达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536.90元给被上诉人宁某;四、驳回被上诉人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宁某申请缴交),由被上诉人宁某负担25元,原审被告庞生达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倪金孙已预交50元),由被上诉人宁某负担。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法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钟 雄审判员 罗耕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以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