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5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梁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5794号原告:郑华,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潘石村高石中村组摇头岭01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帆,女,1983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天一城A区6号1601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XXX号。负责人:尤力人,经理。委托代理人:华佳科,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华诉被告梁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被告梁帆、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佳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诉称:2016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梁帆驾驶苏B1XX**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鉴定休息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45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4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135.13元、交通费146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5,622.33元,要求由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梁帆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发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7时15分许,在松江区昆港公路、镇中心路口西侧3米,被告梁帆驾驶苏B1XX**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梁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8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J-29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华因交通事故致口腔外伤,上颌额突骨折,现口唇肿胀,压痛明显,张口轻度受限,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苏B1XX**小客车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后,被告梁帆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24元。审理中,被告梁帆和人保无锡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苏B1XX**小客车已向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梁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苏B1XX**小客车同时向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梁帆负责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故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23,065.2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确定为1,350元。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中,除律师费外合计33,096.33元,属保险理赔范围且未超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人保无锡公司予以赔付;律师费2,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梁帆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郑华33,096.33元;二、被告梁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华律师费2,000元(已付924元,尚需偿付1,07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0元,由被告梁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绮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