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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成敏、姜玉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敏,姜玉红,任正发,重庆科氏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2168号原告:杨成敏,女,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姜玉红,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被告:任正发,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被告:重庆科氏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瞿燕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兰,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成敏与被告姜玉红、任正发、重庆科氏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科氏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才,被告姜玉红、任正发,被告科氏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玉红、任正发、科氏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845.26元,并由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被告姜玉红驾驶被告任正发所有、挂靠于被告科氏运输公司、投保于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杨成敏致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玉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赔偿医疗费5008.26元、误工费958.50元(9天×106.50元/天)、护理费958.50元(9天×106.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45.26元。被告姜玉红辩称,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是为被告任正发提供劳务,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任正发承担。被告任正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成敏受伤是事实,但交警队认定的是由被告姜玉红承担次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且被告姜玉红驾驶的机动车挂靠于被告科氏运输公司、投保于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应由被挂靠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被告科氏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姜玉红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挂靠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挂靠车辆向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承担直接赔付义务。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成敏受伤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杨成敏请求赔偿的其余项目标准太高,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赔偿,商业险系合同双方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18时30分许,原告杨成敏乘坐甘立志驾驶的贵C×××××号小型面包车,从梭米孔往黄家坝方向行驶,行驶至秀河线299KM+500M处(江葛水泥厂)时,所驾车辆车头与对向由被告姜玉红驾驶属于被告任正发挂靠于被告科氏运输公司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相撞,造成贵C×××××号车驾驶人甘立志、贵C×××××号车乘客原告杨成敏及杨秀兵、郭应会、杨成贤、陈美霖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姜玉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甘立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成敏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入院诊断为:1鼻骨凹陷性骨折;2、右额部头皮裂伤;3、右侧眉弓、上眼睑内侧皮肤裂伤;4、左侧鼻根部、鼻唇沟皮肤伤;5、外伤反应性头痛;6、右眼钝挫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8、腰椎退变,向医院支付了医药费5008.26元。原告杨成敏系当地农民。被告姜玉红持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渝B×××××号车向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因原告杨成敏受损造成的各项损失,约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2.5%。对于驾驶人甘立志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甘立志遗产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原告杨成敏明确表示将与甘立志的法定继承人另行协商处理。乘客陈美霖受损轻微,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年(35528元/年÷365天/年=97.34元/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077元/年(48077元÷365天=131.72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40元/天、县外10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文明驾驶,以保证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证据之一。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成敏受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被告姜玉红的过失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这一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分责分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将行业规定等同于法律规范适用;机动车保险不是医疗保险,不应区分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在投保人已经就免赔率部分另行投保的情况下,保险人再行主张免赔比例,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公平合理;所以,本院对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所持“原告杨成敏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项下分责分项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按责任比例免赔部分损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杨成敏主张的医药费5008.26元,有医药费发票和医疗资料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成敏主张的误工费,住院时间为9天,但原告杨成敏主张的赔偿标准低于规定标准,这是其权利,应予尊重并支持,其误工费损失应为958.50元(9天×106.50元/天=958.50元)。原告杨成敏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的职业和收入状况,故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损失应为876.06元(97.34元/天×9天=876.06元)。原告杨成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9天×40元/天)=360元。原告杨成敏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就医、转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此可以确定,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成敏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7402.82元(医药费5008.26元+误工费958.50元+护理费8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7402.82元),对于原告杨成敏的这7402.82元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50元(122000元×2.5%=3050元,其余比例为另外的伤者预留),其余损失4352.82元(7402.82元-3050元=4352.82元),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被告姜玉红承担30%,即1305.85元(4352.82元×30%=1305.85元)较为公平,因被告姜玉红系为被告任正发提供劳务,且被告任正发所有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应就被告姜玉红应承担的这2402.84元损失对第三者承担直接赔偿义务,所以,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成敏各项损失4355.85元(交强险3050元+商业险1305.85元=4355.85元)。驾驶人甘立志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甘立志遗产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成敏明确表示将与甘立志的法定继承人另行协商处理,且侵权人是承担的按份责任,故原告杨成敏的其余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现应赔偿原告杨成敏各项损失4355.85元,原告杨成敏对其其余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成敏各项损失人民币4355.85元。二、驳回原告杨成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成敏承担50元,由被告任正发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兴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