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9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6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定县看守所。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武定县狮山镇北片区静山路人民银行建筑工地门口,将汪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760元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盗窃走;同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到本县狮山镇北街小村48号,盗走了姜某某停放于门前的一辆价值3160元的“嘉隆”牌二轮踏板摩托车,藏匿于本县狮山镇环城南路原卖猪处院内。后于当日晚被民警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姜某某。二、2016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县狮山镇文昌路29号房后的一块空地上,盗走了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2800元的“迅龙”牌二轮踏板摩托车,藏匿于本县狮山镇北街街尾沟边。案发后该摩托车被民警查获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汪某某、姜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姜某某被盗摩托车查获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自行车、踏板摩托车合格证及购买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秀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