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9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汉族,1973年X月X日出生,文盲,陕西省咸阳市彬县人,住彬县水口镇,身份证号码:610427XXXX********,农民。2011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进,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勇,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进、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旬邑县医院门诊综合楼电梯内将探望母亲的崔某所背斜挎包拉链拉开,实施盗窃时被崔某发现,盗窃未果;之后陈某又对探望病人的朱某实施盗窃未果;10时左右,陈某在医院门诊收费处旁将带孩子看病的张某背包拉链拉开,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医院保安当场抓获。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两名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抓获,属犯罪未遂,且其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旬邑县医院门诊综合楼电梯内将探望母亲的崔某所背斜挎包拉链拉开,实施盗窃时被崔某发现,盗窃未果;之后陈某又对探望病人的朱某实施盗窃未果;上午10时许,陈某在医院门诊收费处旁将带孩子看病的张某背包拉链拉开,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医院保安当场抓获。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崔某、朱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光盘类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犯罪未遂之意见,因被告人陈某已实施扒窃行为,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之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 健审判员 雷可宁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苑萍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关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