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特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董学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董学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特425号申请人: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冯坤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丹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董学干,男,汉族,1956年12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申请人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垒公司)与被申请人董学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玉垒公司称,请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315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到2015年3月19日已经终止,之后双方就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非全日制用工。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而非劳动合同法,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被申请人董学干称,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庭依法查明了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长宁区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有机垃圾处置结算单;2、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3、上海同城支付收款回单。申请人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旨在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被申请人作为钟点工有相同待遇,且双方在长宁区项目钟点工用工关系也已经于2015年3月30日终止。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上述材料是申请人公司经营内容,该项目停止后申请人还有多个项目,事实上也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搬到新的工作地点,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材料系申请人公司项目内容,不能证实其在该项目结束后未与被申请人继续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3157号裁决:玉垒公司于裁决生效支付董学干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及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9,28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本院注意到,该仲裁委员会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玉垒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3157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沈强代理审判员 何建审 判 员 胡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