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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千里长河大酒店与田小文及原审被告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千里长河大酒店,田小文,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千里长河大酒店,营业场所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富洲南路22号。负责人:周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必顺,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富洲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周玉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千里长河大酒店(以下简称千里长河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田小文及原审被告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河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6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里长河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被上诉人田小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必顺、原审被告长河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里长河大酒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欠条明确显示是2013年10月31日,时隔二年零四个月后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被上诉人证据,上诉人对欠条上的签名的合法性及欠款数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三、上诉人系原审被告的子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等等。田小文辩称,一、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欠条数额真实性提出不同意见,但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明显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的理由是正确的,欠条上没有还款时间,诉讼时效计算起点根据法律规定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长河旅游公司述称,关于一审没有举证是有以下两个原因:1.当时的负责人把所有的凭证移交到了经济侦查大队,长河旅游公司对当时的案子不知情,因此没有举证;2.欠条长河旅游公司不是经手人,不知道当时情况,单凭欠条难以让人信服。田小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千里长河大酒店、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田小文偿还货款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千里长河大酒店系长河旅游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千里长河大酒店多次从田小文处购买海鲜产品。2013年10月31日,经田小文与千里长河大酒店、长河旅游公司三方结算,千里长河大酒店、长河旅游公司向田小文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如下:“到2013年10月底至(止),今欠田小文6个月海鲜款共计¥44781元(2012年5月¥13173元;12月¥5976元;2013年1月¥16933元;2月¥2980元;3月¥3132元;4月2587元)。注:以前财务室人员打的收条全作废。”并加盖了千里长河大酒店的印章与长河旅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长河旅游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向文在长河旅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处签名。后二被上诉人向田小文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田小文与千里长河大酒店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千里长河大酒店收取田小文的货物后,未能按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千里长河大酒店系长河旅游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长河旅游公司应对千里长河大酒店上述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长河旅游公司辩称田小文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二被上诉人出具给田小文的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田小文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长河旅游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关于长河旅游公司辩称涉案欠条是二被上诉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二被上诉人未提供其遭受胁迫的有效证据,长河旅游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长河旅游公司认为欠条必须结合供货单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问题,法律不禁止买卖双方在对往来业务进行对账后,形成独立的欠款凭证,以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在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欠条无效或者存在其他不应被采信的情况下,田小文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欠款1.45万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千里长河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小文货款14500元;二、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千里长河大酒店上述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千里长河大酒店、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经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被上诉人证据”,经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中,加盖了上诉人千里长河大酒店的印章与原审被告长河旅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长河旅游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向文在长河旅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处签名,在上诉人不能证明欠条无效或者存在其他不应被采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称“上诉人系原审被告的子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经查,上诉人千里长河大酒店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其收取被上诉人的货物后,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为千里长河大酒店系原审被告长河旅游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原审被告长河旅游公司应对上诉人千里长河大酒店上述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千里长河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千里长河大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田利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赖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