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赖登科、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登科,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现于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勇,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北环城国道319线73公里右侧。法定代表人:赖建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坤,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龙平,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原审被告:何杰平,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审被告:陆德位,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审被告:肖观耀,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都匀市。上诉人赖登科因与被上诉人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原审被告张龙平、何杰平、陆德位、肖观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登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勇、被上诉人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龙平、何杰平、陆德位、肖观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登科上诉请求:1.撤销(2014)漳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仓储保管费250,000元,装卸费6000元,运输费3300元”,将侵权损失调整为29,939元,律师费6516.27元;2.上诉费由正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赖登科承担正兴公司所谓“仓管费25万元,装卸费6000元,运输费3300元”错误。保管人三水吉达运输公司与正兴公司关系密切,与赖登科有利害关系。本案保管费无保管合同约定,也没有物价部门定价标准,缺乏依据。关于装卸费,正兴公司仅出具一张便条,没有原始凭证,依据不足。所谓“运输费”,根据正兴公司向法庭出具的票据记载的内容,该票据更可能是正兴公司自己业务产生的费用。(二)一审判决赖登科承担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本案涉及赖登科商标侵权的数额是清楚的,总额是149,695元,利润率也是可以确定的,正兴公司自己主张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损失完全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即149,695*20%=29,939元。(三)关于律师费,正兴公司提出了1,841,545元的赔偿要求,因此支付了30,000元律师费。但是正兴公司的诉求绝大部分是不合理的,一审判决赖登科全额承担律师费显然不公。以一审判决的400,000元计算,合理的律师费应为6516.27元。正兴公司辩称,(一)正兴公司为配合司法机关所支出的仓储保管费、装卸费、运输费属于必须且合理费用。赖登科没有证据证明正兴公司与三水吉达运输公司存在有损赖登科或原审被告的利害关系。本案仓储保管费、装卸费共计256,000元是实际产生的,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和收款证明,同时广州铁路公安局肇庆公安处作为赖登科涉嫌刑事案件的经办单位,也对上述费用的产生出具证明材料。仓储费也并非一定要仓储合同作为必须要件。本案运输费也是客观存在的,票据上显示虽然是写送货到广州,这是司机的通俗说法,实际送货是刑事案件中被公安查扣的货物,送货实际目的地为佛山市。(二)一审判决赖登科承担的损失合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赖登科主张以其非法经营的数额149,695元,该数额已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额,以该数额作为销售量与该商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正兴公司的损失数额,明显对正兴公司不公。正兴公司持有的“正兴”商标是车轮行业的驰名商标,若以此作为正兴公司的损失,违法成本显然过低。虽然赖登科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不能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支持正兴公司30,000元律师费是合理的。正兴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不仅参考诉讼标的大小,还要考虑案件材料的多少、复杂程度和案件周期等因素。根据福建省物价局文件规定,若按1,841,545元计算,律师费应为53,830元,一审支持正兴公司主张的30,000律师费并无不当。正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赖登科、张龙平、何杰平、陆德位、肖观耀共同赔偿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给正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利润损失1,370,880元,差旅费45,000元,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为赖登科代发工人工资36,715元,查扣钢圈的运输及装卸费用30,000元,仓储费328,950元(暂计2013年4月1日—2014年8月31日),律师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1,841,545元;2.赖登科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6月28日,漳州市芗城正兴汽车钢圈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89463号“正兴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汽车钢圈、农用车钢圈、拖拉机钢圈、汽车刹车钴,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9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2003年12月11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福建正兴车轮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9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3月26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00年8月21日,漳州市芗城正兴汽车钢圈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36414号“正兴”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车辆底盘,车辆轮辐,车轮圈,车轮轮辐夹钳,车辆车轴,车辆轮缘,机动车的前后桥,倾卸装置(卡车和货车的零件),车辆刹车垫,车辆刹车闸瓦。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2004年7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福建正兴车轮有限公司,2005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6月3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肇庆铁路运输法院(2014)肇铁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查明:2012年8月3日赖登科以张龙平的名义,成立了创忻加工厂。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赖登科的安排下,由张龙平负责组织工人陈敏、黄学权、彭钴德、谢祖亮(均另案处理)等人将直接购买的成品钢圈打磨掉原有牌子,或用半成品的轮辋、辐板、挡圈等加工成成品钢圈,再在上述钢圈上打上假冒的“正兴”钢印,并在包装上贴上印有假冒正兴商标的贴纸;之后,赖登科又安排陆德位负责销售,何杰平负责运输,将假冒正兴牌钢圈销售给他人。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在赖登科安排下,张龙平组织创忻加工厂的工人生产假冒正兴牌钢圈共计209套,非法经营数额67,695元。陆德位参与销售了其中的16套,非法经营数额5920元,何杰平负责运输了其中的36套,非法经营数额12,255元。2013年3月份,肖观耀承接了吉达公司采购200套正兴牌钢圈的订单,并将该订单交给陆德位。陆德位接到订单后,报告了赖登科,赖登科即安排何杰平从肖观耀处取回肖观耀提供的半成品200套辐板,组织工人进行造假生产,生产完毕后,赖登科以每套410元的价格卖给了肖观耀。肖观耀则以每套450元的价格卖给了吉达公司。张龙平按照赖登科的要求,组织了其中100套假冒正兴牌钢圈的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赖登科组织生产和销售假冒正兴牌钢圈共409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9,695元;张龙平组织生产假冒正兴牌钢圈共309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8,695元;何杰平运输假冒正兴牌钢圈共236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4,255元,陆德位销售假冒正兴牌钢圈共216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7,920元;肖光耀以提供订单及半成品的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假冒正兴牌钢圈共200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2,000元。审理过程中,正兴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原由肇庆市铁路公安处查封后拟发还给赖登科的1951个钢圈进行查封、扣押。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4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钢圈进行查封、扣押。正兴公司为配合司法机关侦查支出了赖登科被查封物品仓储保管费250,000元、装卸费6000元、运输费3300元,合计259,300元。正兴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正兴公司主张其是第1289463号商标、第1436414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提供了第1289463号、第1436414号商标注册证予以证明,可以认定。赖登科、张龙平、肖观耀将直接购买的成品钢圈打磨掉原有牌子,或用半成品的轮辋、辐板、挡圈等加工成成品钢圈,再在上述钢圈上打上假冒的“正兴”钢印,在包装上贴上印上假冒正兴商标的贴纸,之后由肖观耀、陆德位进行销售,赖登科、张龙平、肖观耀、陆德位、何杰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运输和销售,赖登科上述行为侵害了正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正兴公司虽提供其在广东地区销售部分正品钢圈的增值税发票,但仅凭该增值税发票无法说明其因赖登科的侵权行为导致其销量减少的数额,不能证明正兴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赖登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正兴公司主张赖登科因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发后,为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而支付被查封涉案物品仓储保管费250,000、装卸费6000元、运输费3300元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应由赖登科承担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正兴公司为配合司法机关对赖登科因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的调查,客观上支出了一定的差旅费,因此对于正兴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正兴公司主张的代发赖登科工人工资并非正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要支出的费用,且正兴公司代发赖登科工人工资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正兴公司主张赖登科应赔付其代发工资36,71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赖登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侵权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正兴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赖登科、张龙平、肖观耀、陆德位、何杰平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张龙平、肖观耀、陆德位、何杰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赖登科、张龙平、肖观耀、陆德位、何杰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0万元;2.驳回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74元,由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4元,由赖登科、张龙平、肖观耀、陆德位、何杰平共同负担人民币2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0元,由赖登科、张龙平、肖观耀、陆德位、何杰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正兴公司提供了证据《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13]67号】,证明正兴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符合相关文件的规定,没有超出合理范畴。赖登科质证认为,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物价部门对律师收费有规定,但本案中30,000元是协议收费,是主张100多万收取3万元律师费,排除不合理部分应按比例收费。本院经审理认为,赖登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律师费的参考依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赖登科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水吉达运输公司与正兴公司存在关联或与赖登科有利害关系。正兴公司因司法机关侦查案件之需支出的仓储保管费、装卸费、运输费属合理支出,赖登科涉刑事案件经办单位广州铁路公安局肇庆公安处亦对上述费用的产生出具证明材料,且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和收款证明。赖登科的相关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赖登科等人未经正兴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运输和销售,赖登科等人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正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赖登科原系正兴公司派驻广东省作为汽车整车生产企业配套钢圈的业务经理,其成立创忻加工厂生产假冒正兴钢圈,赖登科原作为正兴公司的员工,其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与一般商标侵权行为相比,其主观恶性更大。张龙平、何杰平、陆德位、肖观耀一、二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赖登科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及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后果、正兴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赖登科等人赔偿正兴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赖登科的相关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正兴公司二审提供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正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支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赖登科的相关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赖登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3.2元,由上诉人赖登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从珍代理审判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吴广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美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