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任海光与陈贻勇、周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光,陈贻勇,周志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103号原告任海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辛红武,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贻勇,男,汉族。被告周志安,男,汉族。原告任海光与被告陈贻勇、周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红武、被告周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贻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贻勇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周志安对第一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周志安系朋友关系,经介绍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借1万元给陈贻勇,周志安作为担保人。被告陈贻勇未作答辩。被告周志安辩称,作为担保人是事实,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周志安系朋友关系,原告经周志安介绍认识陈贻勇。2014年6月10日陈贻勇以经营药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陈贻勇经营的药铺,原告将现金1万元交给陈贻勇,陈贻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任海光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元)正,借款人陈贻勇,身份证号:51343419710118XXXX。周志安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及周志安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贻勇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与陈贻勇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陈贻勇依法应清偿借款。原告主张陈贻勇偿还借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贻勇经催告后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志安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应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贻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贻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海光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志安对第一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贻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覃建伟人民陪审员 胡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