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5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建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建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5630号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林建敏。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建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军、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十里锦城XXX号楼XXX室业主,原告为十里锦城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入住十里锦城。现原告已按物业管理公约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一直未缴纳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致电致函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750元。根据物业管理公约,被告没有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金2500元,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物业费合计人民币6750元,共计9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建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泰盈环达通苏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取得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林建敏于2010年6月28日入住由沈阳泰盈环达通苏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十里锦城小区,系十里锦城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6.98平方米,2010年原、被告签订《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67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关于缴纳物业服务费的通知》、《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的业主,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承担责任。被告林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67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6750元。二、驳回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林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奕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