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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257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林芳与赵和强、张承玉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芳,赵和强,张承玉,赵家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1民初2578号之二原告:杨林芳,女,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和强,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张承玉,女,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赵家进,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以上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旗保,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杨林芳诉被告赵和强、张承玉、赵家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赵和强、张承玉、赵家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赵和强与赵家进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及被告张承玉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或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系安徽省芜湖县居民,且经常居住地为芜湖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O号)的规定,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杨林芳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芜湖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杨林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赵和强、张承玉、赵家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和强、张承玉、赵家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