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传秒与魏学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秒,魏学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1655号原告吴传秒,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现住珠海市金湾区。被告魏学敏,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委托代理人林炳贵,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珠海市斗门区。原告吴秒传诉被告魏学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剑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秒、被告魏学敏的委托代理人林炳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珠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该房为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岛路170号5号楼601房,签完合同后被告赶往青海待原告取得银行同贷书后至珠海办理交税过户手续。至5月25日原告的交通银行同贷书才批下来,随即与被告通电话告知至珠海办理交税过户手续,但被告称自己身体做手术需要休养。同年7月6日9时50分被告又以原告通电话过程中不懂礼貌拒绝与原告交税过户,不履行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合同》;2.《房地产权证》;3.银行转账回执单;3.公证书。被告魏学敏答辩称,1.原告的诉求违背了其在2016年7月6日为被告立下收条的真实意见。该收条的内容充分证明了原告“解除、终止”双方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方在同意解约的情况下,原告已收回购房定金2万元及评估费、律师费1,800元,并注明“此购买约定终止”。原告没有向法院说明其已向被告收回定金、评估费、律师费共21,800元的事实。2.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得到交行《同贷书》及办税的资料,只是其单方面的表述,也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事实是被告因身体健康问题住院进行手术治疗,至今在休养康复过程中。双方解除、终止合同,得到原告的同意,原告收回费用时并没有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任何费用。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也违反了合同法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终止、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有原告书写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出售位于珠海市金湾区××楼××房××套;房价总款人民币38万元,原告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双方应携带有关资料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决定中途不卖及逾期15天仍未交付房地产时,作被告中途悔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被告应在悔约之日起七日内将所收定金及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另赔偿原告2万元违约金;原告决定中途不买及逾期15天仍未付清应缴购房款时,作原告悔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已付购房款被告在七日内退还原告,原告所交定金作为违约赔偿,不予退回;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同年7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定金2万元、评估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魏学敏退房定金2万元整,另退评估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此购买约定终止。”另查明,被告在出售房屋过程中,曾向原告提交一份公证书,内有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已于2014年离婚,本案房产无产权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完成房屋买卖及过户等手续。现原告诉称被告反悔,未配合完成房屋过户手续,但双方对未完成房屋过户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系被告单方违约。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在签订合同并交纳定金2万元后,尚须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房款10万元。而双方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时期为合同签订之日(2016年4月11日)起30日内,可见原告方履行付款10万元的义务在先。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此房款10万元,属原告违约在先。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请求追究被告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违约责任本身是不能成立的。结合原告本人书写的《收条》,被告除了退还原告交付的定金2万元外,另退付评估费、律师费共计1,800元,双方达成一致“此购买约定终止”,可见双方均已达成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对所涉及的费用作出了处理。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且应视为双方均已对解除合同后的处理达成一致,除退还以上费用外,均不再追究对方的其他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传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传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