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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刑更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赵光玉贩卖毒品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光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9刑更563号罪犯赵光玉,男,汉族,1966年1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县,小学文化,原住所地施甸县姚关镇山邑村委会下朱市充组***号。现在云南省临沧监狱服刑。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施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光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7年11月29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临沧监狱于2016年9月28日以(2016)临狱假字第759号假释建议书,对其提出假释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在云南省临沧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张正达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云南省临沧监狱派出干警禹崇超、徐丽娅到庭,陈述提请假释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光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朱朝良人民陪审员  鲁正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