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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邓传元与龚生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传元,龚生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传元,务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生兵,司机。上诉人邓传元因与被上诉人龚生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传元,被上诉人龚生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邓传元诉称,2002年元月,龚生兵雇请邓传元为其货车打勤杂工,不管食宿,口头约定每月1100元报酬。为此,邓传元跟随龚生兵的车辆采石、铺路、交货票等至2003年6月止。期间邓传元在龚生兵手中仅借支100元,还有19700元劳动报酬至今未付,特诉请判令龚生兵支付劳动报酬197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龚生兵辩称,邓传元所述事实不属实,事实上是邓传元主动要求跟龚生兵学开车,龚生兵并未雇请邓传元,也从未约定向邓传元支付劳动报酬,更不欠邓传元任何报酬,也不应该支付其报酬。原审查明,2002年前后,龚生兵在从事货物运输期间,邓传元曾为龚生兵帮忙借工具、交货票。现邓传元提出,2002年1月至2003年6月期间,其受龚生兵雇请,在龚生兵从事货物运输中为其打杂,双方曾口头约定由龚生兵按月支付其1100元作为劳务费,因龚生兵至今未支付其任何劳务报酬,故请求龚生兵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970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邓传元诉称龚生兵雇请其打杂并口头约定每月1100元报酬,邓传元有责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动报酬的约定,但邓传元未向原审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龚生兵对邓传元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邓传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邓传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邓传元负担。宣判后,邓传元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邓传元受雇于龚生兵事实存在,因当时双方是口头协议,邓传元无法提供证据,但龚生兵已认可邓传元跟车这一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龚生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龚生兵从未认可雇佣过邓传元,相反是邓传元要跟龚生兵学车,后被龚生兵拒绝,即便在学车期间也仅是帮忙借个工具、交个费票,不存在跟车一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合议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邓传元与龚生兵是否曾存在劳务合同,龚生兵是否拖欠其劳务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邓传元主张其与龚生兵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举证证明双方就提供劳务、支付劳务报酬有书面或口头协议,即由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从本案情形来看,邓传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劳务合同关系达成口头或书面约定,龚生兵也不认可邓传元基于劳务关系向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原审认定邓传元未能就其主张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邓传元在二审期间亦未能提出新的证据及理由,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邓传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宏琼审判员  许德明审判员  肖 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