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3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汉均与黄伯筹、罗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汉均,黄伯筹,罗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912号原告:廖汉均,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黄伯筹,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罗丽平,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叶萃映,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汉均诉被告黄伯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罗丽平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汉均、被告黄伯筹、被告罗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萃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汉均诉称:被告黄伯筹于2015年1月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约定月利率18.66‰。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伯筹没有偿还欠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449.6元。被告罗丽平与被告黄伯筹是夫妻关系,被告黄伯筹的上述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丽平应与被告黄伯筹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伯筹、罗丽平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18.66‰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3月2日利息为10449.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伯筹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黄伯筹、罗丽平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18.66‰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3月2日利息为10449.6元)给原告。原告廖汉均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收据》一份,3、《银行电子回单》一份;4、原告身份证;5、被告黄伯筹身份证;6、两被告的结婚证;7、《房产证》一份。被告黄伯筹答辩称:黄伯筹于2015年1月2日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7%,当时扣除当月利息及手续费后黄伯筹实际得款27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取得。借款合同虽然注明是借款金额40000元,但并没有借取该金额款项。黄伯筹借款后用于赌博。所借款项为个人所用,与被告罗丽平无关,黄伯筹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黄伯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被告罗丽平答辩称:被告黄伯筹、罗丽平原为夫妻关系,婚姻期间,被告黄伯筹染有赌博恶习,欠下赌债,并拿房屋及房产证用于抵押借款,被告罗丽平发现后先后向亲戚朋友借钱还债财赎回房产证,为此双方争吵不断,双方已于2015年5月5日离婚。被告罗丽平对被告黄伯筹本案的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日常及家庭开支,罗丽平不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449.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黄伯筹的借款金额为27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罗丽平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罗丽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伯筹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廖汉均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月利率18.66‰。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了27000元给被告黄伯筹。被告黄伯筹当日在一份《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40000元,其中27000元是转账收取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黄伯筹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廖汉均和被告黄伯筹均确认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7%。另查明,原告廖汉均庭审中确认出借款项金额为30000元,27000元是银行转帐,余款3000元是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出借金额并非40000元。再查明,被告黄伯筹与被告罗丽平于197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廖汉均与被告黄伯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但对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原告廖汉均与被告黄伯筹均存在争议。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出借金额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40000元,原告也提供有黄伯筹签名确认的收到转账款27000元及现金13000元的《收据》,但原告廖汉均庭审中确认出借款项金额为30000元,27000元是银行转帐,余款3000元是通过现金形式支付。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黄伯筹有收取现金3000元。可见,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出借的款项部分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且被告黄伯筹也抗辩主张仅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27000元,借取的30000元实际已经扣减了当月的利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于现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出借的款项本金金额为27000元。原告廖汉均将借款人民币合共27000元出借给被告黄伯筹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黄伯筹应按其承诺在借款期限内及原告催告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黄伯筹一直没有还款给原告,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66‰,原告廖汉均和被告黄伯筹均确认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上述约定的利率标准均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率标准,应予调整为月息2%。被告黄伯筹抗辩2015年4月前的利息已经支付,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黄伯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黄伯筹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利息给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罗丽平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伯筹与被告罗丽平于197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5日登记离婚。被告黄伯筹的上述借款是发生于2015年1月,仍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被告黄伯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黄伯筹所负上述债务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罗丽平虽抗辩被告罗丽平对被告黄伯筹本案的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日常及家庭开支,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罗丽平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27000元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罗丽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罗丽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廖汉均请求被告黄伯筹、罗丽平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伯筹、罗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廖汉均;二、驳回原告廖汉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1元,诉讼保全费524.49元,合共1585.49元,由被告黄伯筹、罗丽平共同负担1245.49元,原告廖汉均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莫      少      彬人民陪审员 李      顺      爱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贤      园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