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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3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勇与朱效青、李修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勇,朱效青,李修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3328号申请执行人孙勇,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朱效青,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李修侠,女,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孙勇与被执行人朱效青、李修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朱效青、李修侠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勇借款本金16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万元为限);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朱效青、李修侠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效青、李修侠所属房产已被法院另案查封,其工商登记已是空壳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3328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曹卫祥执行员  杜万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