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东东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5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1990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专科文化,市民,住涡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涡阳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马某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由涡阳县紫光大道驶往胜利路。1时30分许,自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城关街道向阳路与淮中大道交叉口路段时,因违反交通指挥灯行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号牌为皖C*****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挂号挂车相撞,造成马某及别克轿车乘车人王某2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6.6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王某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王某2对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良义审 判 员 刘 影人民陪审员 武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灵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