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符昔仁、袁湘华等与马雪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昔仁,袁湘华,马雪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1717号原告:符昔仁,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袁湘华,男,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雪燕,女,1978年12月8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符昔仁、袁湘华诉被告马雪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昔仁、袁湘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雪燕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昔仁、袁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雪燕向符昔仁、袁湘华支付劳务报酬37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马雪燕承担。事实和理由:马雪燕雇请符昔仁、袁湘华作为司机,后因无力支付劳务报酬,马雪燕向符昔仁、袁湘华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马雪燕仍未支付所欠的劳务报酬。马雪燕未作答辩。符昔仁、袁湘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马雪燕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马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符昔仁、袁湘华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雪燕雇请符昔仁及袁湘华作为司机,驾驶桂G×××××车辆从事运输业务。符昔仁为马雪燕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袁湘华为马雪燕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5年5月至7月。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符昔仁、袁湘华劳务报酬,马雪燕于2015年12月25日向符昔仁、袁湘华出具《欠条》,载明尚欠符昔仁、袁湘华劳务报酬共计37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马雪燕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付款期限届满,马雪燕未依约向符昔仁、袁湘华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符昔仁、袁湘华为马雪燕提供劳务,马雪燕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向符昔仁、袁湘华支付劳务费。马雪燕尚欠符昔仁、袁湘华劳务费37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马雪燕未依约付款,现符昔仁、袁湘华要求马雪燕支付劳务费3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符昔仁、袁湘华劳务费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25元(原告符昔仁、袁湘华已预交),由被告马雪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春霞人民陪审员 程 玫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玲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