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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荣连山与齐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连山,齐飞,张梦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139号原告荣连山,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飞,居民。第三人张梦康,居民。原告荣连山诉被告齐飞、第三人张梦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荣连山申请,依法追加张梦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荣连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齐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荣连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齐飞、第三人张梦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连山诉称: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约定共同购买沭阳县祥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所有的位于沭阳县贤官镇赵集工业园区东首的厂房,原告、第三人各向被告给付1000000元购房款。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按约购买厂房。原告曾于2016年7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书面回复购买厂房的相关进度,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复。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购买厂房而签订的合伙协议;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0元。被告齐飞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曾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合伙购买祥盛公司厂房,被告也收到原告、第三人分别给付的投资款1000000元。被告在收到投资款后,收购了祥盛公司的9名股东的股份,并签订了相应的收购协议,被告为此支付6470000元。被告认为,以收购股份的形式来购买祥盛公司资产,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约定事项,且原告及第三人是知情的。另外,被告在收购相关股份后,因未能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被告在收取原告及第三人的投资款后,按约收购祥盛公司股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的主张属实,同意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合伙协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各出资1000000元购买祥盛公司所有的位于沭阳县贤官镇赵集工业园区东首的厂房、附属设施。协议签订时,原告及第三人已将投资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未按协议约定购买厂房,进而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合伙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购买祥盛公司厂房而签订的合伙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及第三人按协议约定将各自投资款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未按协议购买厂房,致使不能实现合伙协议目的,被告的行为属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合伙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按三人约定通过收购祥盛公司股权的形式购买该公司资产,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即使被告辩解其已实际收购祥盛公司9名股东股权的事实成立,但其收购股权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荣连山、被告齐飞及第三人张梦康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被告齐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荣连山投资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