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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聂楚文与杨加生、杨凉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楚文,杨加生,杨凉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聂楚文,女,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涟源市,现住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桂芳,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加生,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凉红,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系杨加生之女。上诉人聂楚文因与被上诉人杨加生、杨凉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聂楚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本案纠纷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故意挑起的。上诉人的竹笋被挖死是事实,问是哪个挖死的,被上诉人杨凉红明知却不应声,因锄头上有土,上诉人将锄头丢到水塘里,杨凉红才出来承认并把杨加生叫回来打人,欺负上诉人是一个老弱妇女,两个人打一个,势力强弱分明,一审认定上诉人自负40%的责任即3675.22元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杨加生利用娄底418医院的亲戚大量开假医疗发票,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损失认定不合理。三、一审判决错误百出,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弄错,且上诉人是城镇户口,一审按农业人口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显然是不正确的。四、一审判决上诉人的牙齿修复费用因未实际发生而不予赔偿是错误的。法医鉴定4800元的修复费偏低,而一审法院连4800元的更换费都不予支持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杨加生、杨凉红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在责任比例的划分方面明显偏向上诉人,但答辩人为了稳定团结等因素考虑,没有提出上诉。二、一审判决书在文字表述方面存在诸多错误,但是这是打印错误或其他原因造成的问题,实际上对判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无实质性的影响,因为双方的伤均不构成伤残,且也不存在计算双方伤残赔偿费用的问题。三、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牙齿修复费用是正确的。根据上诉人聂楚文的病历资料反映,上诉人聂楚文的牙齿脱落根本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在其牙齿萎缩的前提下,上诉人自行决定拔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仅是建议上诉人适时进行牙齿修复,修复范围控制在4800元以内,但该费用支付的前提应该是上诉人的牙齿修复之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前,牙齿修复的事实也确未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聂楚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聂楚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杨加生、杨凉红赔偿其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义齿修复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743.82元。被上诉人杨加生、杨凉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聂楚文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5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聂楚文与被告杨加生系邻居,被告杨加生与被告杨凉红系父女。2015年3月10日下午4时许,案外人李惠文借被告杨加生家的锄头采挖了原告聂楚文竹林里的春笋,采挖后李惠文将锄头放置在被告家屋外,但未将其采挖春笋一事告知原告。原告路过自家竹林发现春笋被采挖,又见被告家屋外的锄头,误以为被告家采挖了原告家的春笋,遂将被告家的锄头丢至粪池中,被告杨凉红见自家锄头被原告丢至粪池,遂质问原告为何如此,双方彼此误会均心生怨恨,遂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事后,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2015年4月21日,原告之伤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壹个半月。3、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4、建议适时进行义齿修复,费用约需肆仟捌佰元。5、陪护壹人贰周。”2015年6月30日,被告杨凉红之伤经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杨凉红的损伤属轻微伤。2、全部医疗费用在壹仟伍佰元左右使用。3、误工15日,营养5日,无需护理。”其后,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被告方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于2015年7月10日提起反诉。根据双方提出的损失请求,经审查后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聂楚文的损失。1、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908.98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清单所确定的金额以及2015年4月10日的费用金额543.9元,依法认定4458.98元;2、对于原告诉请的义齿修复费4800元,该费用现为未发生的费用,对该费用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凭费用凭证向有权机关请求确认;3、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411.34元,原告聂楚文系农村居民,结合原告的伤休时间45天并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的标准23441元/年,对该费用依法认定2889.96元(23441÷365×45=2889.96);4、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683.5元,结合原告所需的护理天数14天并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的标准23441元/年的标准,对该项费用依法认定899.1元(23441÷365×14=899.1);5、对于原告诉请的法医鉴定费800元,尽管原告方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手工填写,但对该项费用的发生具有必然性,对该项费用酌情予以认定;6、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元,对该费用酌情予以认定;7、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对自身遭受的损失亦有较大过错,且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8、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天并按30元/天的标准对该费用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188.04元。二、关于被告杨加生、杨凉红的损失。1、对于两被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因原告聂楚文无异议,对该费用依法予以认定;2、对两被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对自身遭受的损失亦有较大过错,且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3、对于两被告诉请的误工费2045元,结合被告的误工天数15天并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的标准23441元/年的标准,依法认定963.32元(23441÷365×15=963.32);4、关于两被告诉请的营养费600元,结合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该费用酌情予以认定;5、对两被告诉请的交通费100元,认为该费用的发生具有必然性,故对该费用酌情予以认定;6、对两被告诉请的X线照片费120元,结合两被告提交的收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7、对两被告诉请的注射狂犬育苗费958元,因原告对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而该证据能反映出该费用发生的客观性,故对该费用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两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441.3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聂楚文与被告杨加生、杨凉红因竹笋采挖之事发生口角,后演变成肢体冲突,原、被告双方均因此遭受人身损害,原、被告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后,对本诉中原、被告的责任作出如下认定:原告聂楚文自身承担40%的责任,亦即3675.22元;被告杨加生、杨凉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亦即5512.82元。对反诉双方的责任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杨加生、杨凉红(反诉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亦即2064.79元;原告聂楚文(反诉被告)承担40%的责任,亦即1376.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诉被告杨加生、杨凉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本诉原告聂楚文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512.82元;二、限反诉被告聂楚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杨加生、杨凉红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76.53元;三、驳回本诉原告聂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杨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相品后,被告杨加生、杨凉红尚应给付原告聂楚文4136.29元。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诉原告聂楚文负担150元,由本诉被告杨加生、杨凉红负担15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杨加生、杨凉红负担50元,由反诉被告聂楚文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聂楚文向本院提交其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上诉人聂楚文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被上诉人杨加生、杨凉红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清楚上诉人出去工作时把户口也迁出去了,但上诉人什么时候把户口迁回来却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因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已与原件相核对,被上诉人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查,除“聂楚文系农村居民”以及当事人的户籍信息外,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聂楚文的户籍所在地为涟源市桥头河镇桥煤社区居委会邓子山组,系非农业户口。上诉人聂楚文在二审中陈述,其受伤住院时是其丈夫护理照顾,其丈夫是退休职工,自1995年退休后夫妻俩就迁回老家涟源市渡头塘镇泉塘村生活。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的病历资料、伤情鉴定,上诉人聂楚文与被上诉人杨加生、杨凉红因误会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均受伤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审根据纠纷发生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聂楚文承担40%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杨加生、杨凉红承担6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聂楚文的户籍是非农业户口,一审虽将其错误认定为农村居民,但因本次纠纷并没有造成其伤残后果,无须计算伤残赔偿金;且上诉人聂楚文自1995年起与丈夫一直居住在农村,故一审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本案实际。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虽在鉴定意见中建议上诉人聂楚文进行义齿修复,但该笔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审对上诉人聂楚文主张的义齿修复费4800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聂楚文虽主张被上诉人杨加生、杨凉红的医疗票据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聂楚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虽对当事人的户籍信息表述方面存在错误,但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本院纠正瑕疵后,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聂楚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红审 判 员  张朝华代理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