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4民初1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延飞与于永龙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延飞,于永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1203号原告许延飞,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尔东,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龙,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运达,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延飞诉被告于永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清琪、人民陪审员陈雅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延飞委托代理人尚尔东、被告于永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因经济往来,拖欠原告货款及借款共计84000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将自有车辆辽GX82**奥迪车辆抵押在原告处,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8日前还清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4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5日止,利息为22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8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永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双方是��卖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我之前因为在原告处买货,欠原告货款24000元,2015年月我拿着一张6万元的支票去找原告进货,当时因为支票马上就到期,我跟原告协商进了24000元的货,支票剩余的36000被告以现金的形式给我,后期支票因为有问题,无法兑现,因此我一共欠原告84000元,我与原告从未约定过利息,2015年11月26日,我与原告经过协商,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2月28日之前把欠款84000元还清,当天,原告强行将我的车开走,至今未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延飞与被告于永龙有业务往来,被告定期在原告处进货,累计拖欠货款24000元,2015年被告拿着一张面额为60000元的支票再次去原告处进货,跟原告协商用该张支票再次购买24000元的货,支票剩余金额36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给被告,但后期支票出现问题无法兑现,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于永龙给原告许延飞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今欠许延飞欠款捌万肆仟元整,于永龙同意12月28日前把钱还请,如不还清,通过法院处理此事。”该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于永龙仍未按期还款,故促成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承诺书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但经过法庭审理,双方均确认买卖关系的存在,而且基于该买卖关系产生债务,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审理中,双方对欠款金额为84000元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永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延飞欠款8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于永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6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于永龙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囡审 判 员  吴清琪人民陪审员  陈雅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