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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姚平与代勇、韦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平,代勇,韦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516号原告:姚平,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勇,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韦金华,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姚平与被告代勇、韦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被告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26日,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临泉县港口路南段东侧的两间商铺(房地产所有权证编号:临字第2201906号)作抵押,并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临房字第××号。2015年12月25日,被告因资金不足,仅付清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无法清偿,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月利率为20‰;同时约定到期不还,原告因追索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代勇辩称,原告诉称都是真实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韦金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平与被告代勇、韦金华夫妇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26日,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临泉县港口路南段东侧的两间商铺(房地产所有权证编号:临字第2201906号)作抵押,并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临房字第××号)。2015年12月25日,两被告因资金不足,仅付清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无法清偿,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月利率为20‰;同时约定到期不还,原告因追索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依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案被告代勇、韦金华向原告姚平借款,并出具借条,提供担保,其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依法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128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以后利息另计至清偿之日)。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因该费用并非是实现债权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勇、韦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平本金100万元,利息128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原告姚平对抵押物(房地产所有权证编号:临字第2201906号)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被告代勇、韦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秋月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