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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行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石华与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石华,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9行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石华,男,汉族,住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081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007345693W。法定代表人:翟耀东,镇长。委托代理人:林宇靖。上诉人林石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排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行初2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7日林石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石排镇政府的《关于﹤给石排镇人民政府的投诉信(四)﹥的回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石排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林石华的《给石排镇人民政府的投诉信(四)》作出调处,并把处理决定书送达给林石华;3、石排镇政府负担一审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林石华向石排镇政府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的《给石排镇人民政府的投诉信(四)》,并附相关证据。林石华在该投诉信中反映东莞市石排中学克扣其工资及打击报复林石华等问题,林石华向石排镇政府提出如下诉求:1、确认石排中学从2006年9月开始至今克扣林石华工资栏目中的“教师育人奖”、“市生活补贴”、“岗位奖”的行为违法;2、确认石排中学从2009年1月开始把林石华工资从每月1600元扣减为每月1200元的行为违法;3、确认石排中学从2014年10月开始至今每月克扣林石华全勤奖400元的行为违法;4、责令石排中学依法补发林石华上述被克扣的三项工资55万元;5、责令石排中学纠正错误,依法依规支付��石华应得的工资待遇;6、责令现任校长罗积祥不要因为林石华投诉其违法制造假档案《三无财务表格》的违法行为和投诉潘北灵非法插入到石排中学教师编制的违法行为而打击报复林石华。石排镇政府收到林石华的投诉信后,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关于﹤给石排镇人民政府的投诉信(四)﹥的回复》,答复林石华,主要内容如下:“由于你与石排中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处理,不属于镇政府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石排镇政府向林石华送达该回复后,林石华不服,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以下事项:本案是否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原���法院分析如下:本案中,林石华的投诉事项的内容是其与东莞市石排中学的工资待遇问题,且林石华与东莞市石排中学在林石华的工资待遇方面明显存在争议。东莞市石排中学是东莞市公办中学,属于事业单位,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林石华的投诉的工资待遇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石排镇政府有权处理的范围。石排镇政府以信访方式指引林石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林石华如不服,可以依照《广东省信访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林石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应依法不予受理。由于原审法院已经实际立案受理,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林石华的起诉。一审宣判后,林石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确认《一审裁定书》驳回林石华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2、确认《一审裁定书》以信访事项不可诉为由驳回林石华的起诉不但是认定事实错误,而是适用法律错误;3、确认《一审裁定书》在石排镇政府未提交任何证据和依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况下驳回林石华的起诉违法;4、确认《一审裁��书》在第四页第11行无中生有地作出“林石华与石排中学在工资待遇方面明显存在争议”的裁定违法;5、确认石排镇政府未对林石华的《给石排镇人民政府的投诉信(四)》中第一至六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答复违法;6、裁定石排镇政府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石排镇政府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林石华的投诉进行处理,没有依职权处理石排中学的违法行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林石华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石排镇政府答辩称:林石华投诉的工资待遇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石排镇政府有权处理的问题。石排镇政府作出信访回复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林石华向石排镇政府提交了《给石排镇人民政府的投诉信(四)》,然而林石华在投诉信中所反映其被石排中学克扣工资待遇的期间,其与石排中学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并非该学校的教师或教学辅助人员。石排镇政府收到林石华的投诉信后,作出的《关于﹤给石排镇人民政府的投诉信(四)﹥的回复》,告知林石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处理,对林石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林石华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林石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助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慧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