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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吉双与郝雪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吉双,郝雪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吉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通,系王吉双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郝雪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凯,系郝雪刚的舅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大川东路25号。负责人:李国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吉双因与被上诉人郝雪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4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事实与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吉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王吉双误工费重新计算,依法改判支持王吉双的误工损失14889.6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计算王吉双的误工费标准错误,不应按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指数计算误工费,王吉双常年从事木工工作,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吉双误工费错误,应予改判。请求王吉双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计算为14889.60元(124.08元/日×120日)。郝雪刚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依法判决。王吉双在一审中起诉请求:2015年12月30日下午5时许,郝雪刚驾驶吉H81**号出租车在汪清镇新民街本州酒吧门前双实线违章掉头,将王吉双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郝雪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吉双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郝雪刚、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支付医疗费75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2800元、交通费490元、延边医院核磁共振检查费742.68元、误工费120天×165元=19800元、护理费60天×124.08元=7444.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0001.03元。郝雪刚在一审中反诉请求:因王吉双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没有交强险,王吉双无法获得保险理赔,现要求王吉双赔偿修车费600元、误工费209.4元×3天=628.2元,车辆三天没有营运损失100元×3天=300元,共计1528.2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30日17时许,郝雪刚驾驶吉HW81**号小型客车在汪清镇新民街本州酒吧门前掉头时与王吉双驾驶的吉HA2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吉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吉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郝雪刚承担主要责任。王吉双受伤后,在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日,花住院费5938.19元、检查费532.68元、经医嘱到延边医院做核磁共振花费742.68元。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1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吉双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壹佰贰拾日,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需壹人护理陆拾日。王吉双因本次鉴定花鉴定费1200元。郝雪刚在车辆损坏后,于2015年12月30日到汪清县俊杰钣金烤漆配件修理部修理3天,花修车费600元,郝雪刚购买出租车经营权1年花费21500元。现王吉双要求郝雪刚、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赔偿医疗费75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2800元、交通费490元、延边医院核磁共振检查费738.2元、误工费120天×165元=19800元、护理费60天×124.08元=7444.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0001.03元。郝雪刚要求王吉双赔偿修车费600元、误工费209.4元×3天=628.2元、车辆三天没有营运损失100元×3天=300元,共计1528.2元。另查明,郝雪刚驾驶的吉HW81**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王吉双出生于1958年11月28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郝雪刚向王吉双先行垫付现金1200元、住院押金3000元、汪清县医院门诊费用532.68元、到延边医院做核磁共振交通费400元,共计5132.68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吉双、郝雪刚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条款规定,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依据汪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吉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郝雪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王吉双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郝雪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及王吉双的诉请,王吉双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数额认定为:医疗费7213.55元(包括到延边医院核磁共振款项)、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28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7156.14元÷365天)×120天=5640.37元、护理费60天×124.08元=7444.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4698.72元。因郝雪刚驾驶的吉HW81**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本案王吉双的误工费5640.37元[(17156.14元÷365天)×120天]+护理费7444.8元(60天×124.08元),共计13085.17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应由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72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共计10013.55元,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3.55元按照责任比例由王吉双承担4.065元(13.55×30%),郝雪刚承担9.485元(13.55×70%)。鉴定费1200元因并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按照责任比例由王吉双承担360元(1200元×30%),郝雪刚承担840元(1200元×70%)。交通费400元因王吉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王吉双与郝雪刚对该笔款项的发生没有异议,故应按照责任比例由王吉双承担120元(400元×30%),郝雪刚承担280元(400元×70%)。根据郝雪刚的诉请,郝雪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数额为汽车修理费600元。因王吉双自身原因致使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参加交强险,导致郝雪刚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应由王吉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王吉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00元。郝雪刚提出要求王吉双赔偿误工费209.4元×3天=628.2元、车辆三天没有营运损失100元×3天=300元的诉请,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郝雪刚向王吉双先行垫付现金1200元、住院押金3000元、汪清县医院门诊费用532.68元、到延边医院做核磁共振交通费400元,共计5132.68元。王吉双亦承认上述事实。除交通费400元外剩余的4732.68元,因本应由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郝雪刚先行垫付,故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应在向原告赔偿的范围内向郝雪刚支付4732.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吉双支付赔偿金共计23085.17元(其中4732.68元应向郝雪刚支付)。二、限郝雪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吉双支付赔偿金849.485元。三、限王吉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郝雪刚支付赔偿金720元。四、驳回王吉双及郝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郝雪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吉双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发前,王吉双从事木匠工作多年,其工种属居民服务业。本院认为:郝雪刚驾驶机动车违章掉头,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吉双无证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郝雪刚承担70%责任,王吉双承担30%的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王吉双主张事发前其从事木匠工作多年,并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郝雪刚、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虽否认该事实,但未举出相应证据反驳王吉双的上述主张,故王吉双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王吉双的误工损失应认定为14889.60元(124.08元/日×120日)。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因此人保财险汪清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王吉双提出的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4民初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4民初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吉双赔偿款32334.40元(其中4732.68元,支付给被上诉人郝雪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上诉人郝雪刚负担400元,上诉人王吉双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郝雪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审 判 员 咸柱英审 判 员 池东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