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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丽红与天水新食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张建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红,天水新食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张建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1337号原告:王丽红,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晓丽,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新食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君,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兵,男。原告王丽红与被告天水新食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张建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晓丽、秦峰,被告天水新食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君、被告张建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新食代美食广场租赁合同;2.由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租金35000元、定金1万元、天然气安全使用保证金12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1万元等,共计67000元;3.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利用平面媒体和网络媒体发布,对位于秦州区新食代美食广场进行招商宣传。2016年2月17日,被告以“天水新食代餐饮酒店娱乐有限公司”名称与原告口头达成新食代美食广场租赁合同,将其承租的位于秦州区商业城X区新食代美食广场XX档口租赁给原告从事餐饮服务。约定租赁期为1年,自2016年起至2017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了租金和各项保证金,随后对档口进行装修、购买餐饮设备准备开始经营。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不安装电梯,也未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及排污许可证等证照,致使原告无法办理经营手续和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导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天水新食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张建兵辩称,被告张建兵是天水新食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筹建阶段以拟定的名称“天水新食代餐饮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公司成立后也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从合同约定来看,安装电梯只是被告对新食代美食广场的一项配套设施,该美食广场位于本区商业城X区X楼,该楼的楼梯通道能够确保正常通行,不安装电梯并不影响正常经营,被告没有安装电梯不属于违约,也不属于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的证照均由原告自行解决,即办理相关证照义务在原告,原告是否去工商局办理营业手续没有证据,也没有向被告提供工商局要求补正材料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份,原告与天水新食代餐饮酒店娱乐有限公司(拟定名称)委托代理人张建兵口头达成新食代美食广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商业城X区X楼新食代美食广场XX档口租赁给原告经营餐饮服务。租赁期限为1年,具体起止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年租金为35000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档口定金1万元,2月21日缴纳档口租金35000元、缴纳天然气安全使用保证金12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1万元,共计67000元。2016年2月底,被告将XX档口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涉案档口进行装修后,于2016年3月份开始营业。2016年6月份,原告又自行关闭档口停止经营。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建兵与宝鸡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本区光明巷商业城X区X楼26间房屋租赁给被告张建兵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此前该商业城X区X楼的场所名称为同心网络休闲会所,消防安全责任人为全显程。2014年9月12日,该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由原全显程更换为张建兵,2016年4月15日该场所名称变更为天水新食代餐饮酒店娱乐有限公司。2016年4月26日,被告天水新食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天水市秦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张建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定金、租金及保证金交纳收据、天水新食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未安装电梯行为只是被告整个合同履行中的一部分,应属被告履行义务存在瑕疵,涉案美食城并非只有电梯一个通道,也有相应的楼梯通道可以正常通行,故被告未安装电梯未达到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的程度。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涉案档口租赁期限为1年,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既合同已解除,被告天水新食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原告的定金1万元、天然气安全使用保证金12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1万元,共计32000元应予退还原告。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请,因原告对涉案档口的装修是为其经营而支出,且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存在过错,故对于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约定年租金为35000元,故月租金为2916.67元,被告于2016年2月底将涉案档口交付原告,原告于6月底关门停业,故原告实际占有涉案档口4个月,共产生租金11666.68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租金23333.32元。本案被告张建兵个人所作民事行为,均代表天水新食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张建兵个人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丽红与被告天水新食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二、被告天水新食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丽红退还租金23333.32元、定金1万元、天然气安全使用保证金12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1万元,共计55333.32元;三、驳回原告王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子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