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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9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穆锡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锡勇,席振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9948号原告穆锡勇,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振博,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任丘市建设路。负责人李文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锡勇与被告席振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锡勇委托代理人黄海洋、被告席振博、人保任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锡勇诉称:2015年12月4日16时50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怡康路鸿业兴园小区西门北路口西200米处,席振博驾驶车号为×××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管部门对事故未确定责任。×××小型轿车在人保任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0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6830元,护理费21300元,鉴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22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61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振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我认为原告属于机动车,我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原告撞到我车的右后车门,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人保任丘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本事故未定责,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6时50分许,席振博驾驶车号为×××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怡康路鸿业兴园小区西门北路口西200米处时与穆锡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席振博下车查看情况并拨打了报警电话,穆锡勇驾驶摩托车驶离现场。当日晚19时50分许,穆锡勇被路人发现倒在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环岛东南角人行道处,并被送到丰台右安门医院。交管部门对事故未确定双方责任。原告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硬膜外血肿(颞顶、左),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等。2016年2月21日至2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2257.83元。16天护工费1620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的伤势经法大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均可考虑为120日至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原告提交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劳动人事科出具的证明,证明穆锡勇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因交通事故未能正常上班,工资收入总数为45674元,与上一年同期正常上班工资收入总数相比减少7871.5元。丰台机务段设备车间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6830元。另查,×××小型轿车在人保任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法大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穆锡勇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摩托车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对此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席振博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对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50%的责任。×××小型轿车在人保任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下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日给付100元,营养费部分依据鉴定报告酌定154天,每日给付50元;误工费参考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683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限180日,未有票据的部分按每日8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给付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穆锡勇交强险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三百元,营养费七千七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穆锡勇交强险项下交强险项下误工费六千八百三十元,护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四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七千九百三十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穆锡勇商业三者险项下伤残赔偿金十七万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医疗费三万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九角。四、驳回原告穆锡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一十二元,由原告穆锡勇负担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席振博负担三千九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元,由原告穆锡勇负担三千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席振博负担二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军丽人民陪审员  张惠玫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