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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心悦等上诉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心悦,周心悦之委托代理人,余阳,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心悦,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兼周心悦之委托代理人余阳(周心悦之夫),1962年5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恩,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彰,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上诉人周心悦、余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心悦、余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供暖费用的三倍8280.9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赔偿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法律咨询费共1000元,总计9280.9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为上诉人已经提供供暖服务的证据,没有供暖开始、结束及政府规定的测温记录。因为是分户供暖,上诉人供暖总阀钥匙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关闭上诉人的供暖总阀,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提供了供暖服务。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对上诉人提出暂停供暖的时间没有任何要求,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5日前往被上诉人处通知要求暂停供暖时,被上诉人才告知上诉人需在9月30日前通知被上诉人停止供暖。被上诉人对此拿不出任何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中对暂停供暖时间提出要求和提示,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3、上诉人提起反诉是因为被上诉人在缴费现场误导、欺骗上诉人提出暂停供暖截止日期9月30日是市政府规定的,但被上诉人拿不出任何证据。上诉人向北京市政市容委咨询没有这种规定。被上诉人误导欺骗消费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应交供暖费的三倍。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下称环宇恒丰供暖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心悦、余阳的上诉请求。环宇恒丰供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周心悦、余阳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760.3元,滞纳金45.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2.案件受理费由周心悦、余阳承担。周心悦、余阳针对环宇恒丰供暖公司的起诉请求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驳回环宇恒丰供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环宇恒丰供暖公司赔偿我们供暖费的三倍即8280.9元;3.判令环宇恒丰供暖公司赔偿我们误工费、交通费、法律咨询费合计1000元;4.本案反诉费由环宇恒丰供暖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8月11日,环宇恒丰供暖公司与周心悦、余阳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环宇恒丰供暖公司为周心悦、余阳居住的位于×××603号房屋供暖,采暖面积为92.01平方米,采暖费按照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收取。周心悦、余阳应于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向环宇恒丰供暖公司支付本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采暖费。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自次年1月1日起计收逾期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周心悦、余阳的房屋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且不影响其他用热人正常采暖及共用供暖设施安全的,经周心悦、余阳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后可暂停用热。暂停用热期间,周心悦、余阳应当向环宇恒丰供暖公司支付基本费用,按照采暖费的60%收取。2015年11月11日,环宇恒丰供暖公司进行供暖系统试水,余阳在试水记录表上签字表示认可。2015年11月25日,周心悦、余阳找到环宇恒丰供暖公司,提出要求暂停供暖,同意按照采暖费的60%支付采暖费;环宇恒丰供暖公司提出暂停供暖应于该供暖季9月30日前提出申请,以周心悦、余阳申请超期未予停暖。后周心悦、余阳未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环宇恒丰供暖公司与周心悦、余阳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各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环宇恒丰供暖公司与周心悦、余阳在合同中约定:经周心悦、余阳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后可暂停用热。并没有约定提出暂停供暖的时间范围,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周心悦、余阳在环宇恒丰供暖公司已开始履行合同(为其提供供暖服务)后提出要求暂停供暖,不符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导致环宇恒丰供暖公司无法临时停暖。现环宇恒丰供暖公司已为周心悦、余阳提供了供暖服务,周心悦、余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供暖费。故对环宇恒丰供暖公司要求周心悦、余阳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停暖时间约定不明,双方均有责任,故对环宇恒丰供暖公司要求周心悦、余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环宇恒丰供暖公司提出应于当年9月30日前提出暂停供暖申请,对周心悦、余阳构成了欺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周心悦、余阳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应择日就暂停供暖的期限签订补充协议,以完善合同条款。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判决:一、周心悦、余阳给付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二千七百六十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周心悦、余阳的反诉请求。如果周心悦、余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补充查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周心悦、余阳未在案涉房屋中居住,其二人也未就该期间环宇恒丰供暖公司停止对案涉房屋供暖的主张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环宇恒丰供暖公司与周心悦、余阳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环宇恒丰供暖公司与周心悦、余阳在合同中约定:经周心悦、余阳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后可暂停用热。但并没有约定提出暂停供暖的时间范围和办理程序,由此引发本案纠纷。虽然周心悦、余阳的房屋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但供暖系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到众多采暖户的利益,周心悦、余阳在社会统一的供暖季已开始,环宇恒丰供暖公司已开始为其及该小区住户提供供暖服务后提出要求暂停供暖,没有提前告知环宇恒丰供暖公司,给予其合理的准备时间,不符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而且在已提供供暖后提出暂停供暖,既存在技术操作上的困难,也可能会影响环宇恒丰供暖公司对小区的整体供暖,无法临时停暖。故环宇恒丰供暖公司未停止对周心悦、余阳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并无过错。需要指出的是,为避免今后再发生此类纠纷,环宇恒丰供暖公司应对申请停止供暖的操作流程及申请提出的时间向业主作出具体明确的说明。周心悦、余阳上诉主张环宇恒丰供暖公司误导欺骗消费者,要求环宇恒丰供暖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其应交供暖费三倍及赔偿误工、交通等费用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心悦、余阳上诉称环宇恒丰供暖公司未实际为其提供供暖服务,经本院查明,周心悦、余阳在欠费供暖季并未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其主张环宇恒丰供暖公司未提供供暖服务,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周心悦、余阳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心悦、余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蔚林审判员  何江恒审判员  赵胤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丽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