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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66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因诈骗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代理检察院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胡某一同入住本市东湖区瑞颐大酒店3813号房。张某向胡某要求将双方支付宝账户设置成亲情账户,并提出胡某可以每月使用其支付宝账户中的1万元。二人支付宝捆绑成亲密账户后,张某趁胡某不注意之时将胡某账户中的6000元转入自己的账户中。胡某发觉后,张某退回3000元,但仍不承认是其转走胡某的钱款。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毛某一同入住本市东湖区杨家厂怡莱酒店8511号房。次日上午,张某向毛某要求将双方支付宝账户设置成亲情账户,并提出毛某可以每月使用其支付宝账户中的1万元。两人的支付宝捆绑成亲密账户后,张某趁毛某不注意之时将毛某账户中的3000元钱转入自己的账户中。毛某发觉后,张某拒不承认转走了毛某的钱款。同年5月31日晚上,民警在红谷滩区天虹商场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次月,张某的家属退还胡某、毛某被盗钱款后,二被害人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陈述、酒店入住记录、手机截图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9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且退赃后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扣除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及行政处罚先行羁押的十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陆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 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