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新德与洛阳天河大峡谷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德,洛阳天河大峡谷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32号原告陈新德,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周革远,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洛阳天河大峡谷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叫河街。组织机构代码744085377。法定代表人杨广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小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金华峰,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侯天一,系洛阳天河大峡谷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系被告金华峰同事,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负责人石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陈新德与被告金华峰、洛阳天河大峡谷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革远、被告金华峰的委托代理人侯天一、被告洛阳天河大峡谷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小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金华峰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栾川叫河镇倒回沟景区内与陈新德所骑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为被告栾川倒回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4993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华峰辩称:本人系洛阳天河大峡谷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雇佣职工,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且该机动车投保有保险,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天河大峡谷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金华峰的答辩意见,金华峰确实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2、原告起诉被告栾川倒回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已经变更为洛阳天河大峡谷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3、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4、本公司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各自承担;5、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医疗等费用7460.95元,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6、原告诉求应提供相应证据以及合法合理的计算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偏高,待在原告提供合法合理证据的前提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范围,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性质为农村,其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扶养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肇事车辆保险单2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成立,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1、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份、用药清单1份;2、检查费票据2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用和各项赔偿费用。第三组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产生护理费用。第四组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份;2、亲属关系证明1份、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3、洛阳长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后续治疗费评估书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程度评定为两个十级,产生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750元。第六组证据:车损、施救费证明5份;拟证明原告产生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第七组证据: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用。被告洛阳天河大峡谷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公司变更信息文件两份;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第三组:保险单两份;第四组:收费单据5张、交款凭证2张。以上证据拟证明本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该起事故的发生本公司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为原告陈新德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460.95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金华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针对有异议的证据认为:第二组证据栾川医院住院事实部分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以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第四组证据2号亲属关系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仅是栾川陶湾镇秋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而没有辖区派出所公安机关的印章,不能证明合法有效;第四组证据中的居住证明有异议,营业执照和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明不足,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评估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评估意见书没有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和评估人的身份信息,后续治疗费应当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和评估人的身份信息,对陈新德的鉴定结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14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未提供票据由法庭酌定,对车损无异议,施救费950元的票据非正规票据,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洛阳天河大峡谷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陈新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金华峰对被告洛阳天河大峡谷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结合病历及其住院材料可证明原告产生的护理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可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且该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伤残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应为合理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3日11时40分,被告金华峰驾驶所在单位被告洛阳天河大峡谷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栾川叫河镇倒回沟景区内与原告陈新德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二轮摩托车驾乘人员陈新德、张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新德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7498.8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洛阳天河大峡谷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费用7860.95元,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金华锋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新德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该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评估,经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7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双十级,后续治疗费大约需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4993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陈新德的父亲陈文毅66岁,母亲李亲67岁,长子陈仕顺11岁。被告金华峰系被告洛阳天河大峡谷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雇佣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工作行为。2015年8月12日,栾川倒回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洛阳天河大峡谷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霞因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55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922.9元、误工费22983.3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14356.25元。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749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750元(20元/天×35天);护理费2922.85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35天×1人);误工费22983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天×328天);6、残疾赔偿金56267.2元(25576元/年×20年×11%);7、精神抚慰金4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2077元,以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原告父亲陈文毅即17154元/年×14年×11%÷2人(子女2人)=13208元、母亲李亲即17154元/年×13年×11%÷2人(子女2人)=12265元、长子陈仕顺即17154元/年×7年×11%÷2人(夫妻2人)=6604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10、鉴定费1400元;11、交通费500元;12、车损550元;以上合计143998.91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金华峰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新德受伤,被告金华峰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新德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华峰系被告洛阳天河大峡谷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其被告洛阳天河大峡谷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残疾和鉴定等造成的各项损失,以及合理的精神损失。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德医疗费568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乘坐人张霞均受伤,张霞已另案起诉,按原告和张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10000元中所占的比例,原告应为56.8%、张霞应为43.2%)。护理费2922.9元、误工费22983元、残疾赔偿金562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77元,计款118250.1元。因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原告陈新德与张霞(已另案起诉)均受伤,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新德65498.7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5818.86元和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2751.3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金华峰的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金华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酌定为70%,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款为68510.23元×70%=47999.16元。为了避免诉累,被告洛阳天河大峡谷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费用返还的请求一并在本案中予以解决,故被告洛阳天河大峡谷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7460.95元,可在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后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1178.7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新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47999.16元。三、原告陈新德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履行完毕上述赔偿责任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洛阳天河大峡谷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项7460.95元。四、驳回原告陈新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陈新德负担870元,被告洛阳天河大峡谷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程延涛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怀远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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