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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盈月与谢世映、肖素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盈月,谢世映,肖素芳,谢明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473号原告:黄盈月,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委托代理人:黎海能,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波,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世映,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告:肖素芳,女,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告:谢明飘,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亿培,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丽梅,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盈月与被告谢明映、肖素芳、谢明飘排除妨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学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盈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波,被告谢世映、谢明飘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亿培、钟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取得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镇粮所东面(A地块)L1-1号的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贺州国用(2016)第070065号]。该土地被征收为国有之前为被告承包之土地,被告以此为由多次妨碍原告施工建设房屋,经当地政府及派出所的干部前来制止,但被告仍不听劝告。原告认为,原告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妨碍原告施工建设房屋,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因施工造成的损失2200元。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权证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经规划许可可以建设房屋。2、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处理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多次以阻挠原告施工等方式阻止原告在涉案土地建设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开工建房。被告辩称:原告建房的土地为被告的承包地,一直由被告承包种植作物,被告没有得到任何的补偿,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获得的土地存在争议,根据法律的规定存在争议的土地是不能进行登记的,被告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土地登记。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土地面积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承包土地有1.467亩的事实。2、谢世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1.467亩土地中有部分是谢世雄互换给被告的,属于被告承包的土地。3、谢飞腾证人证言,证明被告1.467亩土地中有部分是谢飞腾互换给被告的,属于被告承包的土地。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土地使用权证有异议,认为土地证虽然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土地使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案原告是依据该土地证来主张被告侵权,因此该土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包括有部分互换来的土地)有1.467亩被政府征收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三被告是平桂管理区公会镇联合村第一组村民,在联合村第一组广源地背(即现公会镇农贸综合市场和汽车客运站项目内)承包有土地。2013年10月10日公会镇人民政府出具土地面积确认单,确认被告谢世映户承包土地面积为1.467亩(包括互换来的土地)。被告的土地被征收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取得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镇粮所东面(A地块)L1-1号的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贺州国用(2016)第070065号]。该土地被征收为国有之前为被告承包之土地,被告以此为由多次妨碍原告施工建设房屋,经当地政府及派出所的干部前来制止,但被告仍不听劝告。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镇粮所东面(A地块)L1-1号的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因此,原告在该土地施工建设房屋行为合法,被告以该土地为其承包土地为由妨碍原告施工建设房屋,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应立即停止侵权。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益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提出未收到征收土地款问题,被告可到相关部门领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世映、肖素芳、谢明飘应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黄盈月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镇粮所东面(A地块)L1-1号的城镇住宅用地施工建设房屋。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盈月负担50元,由被告谢世映、肖素芳、谢明飘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湖审 判 员  何学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国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