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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童咏红诉东翔地产债权转让2016第1737号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咏红,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剑,刘萍,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737号原告童咏红,女,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委托代理人张志全,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翔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剑,东翔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剑,男,汉族,系东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襄阳市襄城区西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法定代表人刘萍,宝隆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刘萍,女,汉族,宝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襄阳市樊城区阳光水岸。原告童咏红诉被告东翔公司、余剑、第三人宝隆公司、刘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咏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全,被告东翔公司、余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再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宝隆公司、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咏红诉称,被告东翔公司因开发经营需要向第三人借本金壹亿多人民币,余剑作为担保人。之后,债务人东翔公司、余剑未偿还借款。2015年7月第三人决定将其享有的部分债权1147200元转让给原告。后于2015年7月23日由债权人(第三人)、债务人、担保人、受让人(原告)四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第5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四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如何一方有权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东翔公司依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告支付1147200元,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息24%支付欠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余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翔公司、余剑共同辩称:1、东翔公司与宝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目前从宝隆公司(刘萍)处债权转移过来的账目已经远远超出原始的债权债务。2、东翔公司与宝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金额不真实,宝隆公司在出借的款项中计算的有高息及复息,双方需对账或通过审计予以确认实际借款金额及合法利息,确保东翔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在账目未算清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3、原借款人是东翔公司,余剑是原担保人,不是借款人。4、本案涉案款项不清楚是属于欠宝隆公司的哪一部分款项,因东翔公司向宝隆公司出具的部分手续不合法,对合法的部分,东翔公司应承担责任。5、依据法律规定,受让人以及债权转让人有义务对原始债务的形成做出说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宝隆公司、刘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东翔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起多次向第三人宝隆公司借款。2013年10月10日,宝隆公司与东翔公司签订一份《典当借款合同》载明:东翔公司向宝隆公司借款115877627元,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0曰止。月综合费率为2%、月利率为3%,合计5%;余剑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余剑向宝隆公司出具一份《借款保函》,该保函的主要内容为:我应借款人东翔公司的要求,以宝隆典当为受益人,金额不超过115877627元,宝隆公司按主合同的约定向东翔公司提供贷款后,东翔公司将按主合同的约定向宝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如东翔公司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我将以保函金额为限向宝隆公司支付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本保函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东翔公司全部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等止;东翔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保函超过有效期或我的担保义务履行完毕,保函即行失效。同日,东翔公司、余剑向宝隆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宝隆公司发放的借款115877627元。对于上述借款的交付,原告陈述称,该款系之前的借款累计形成的总金额,并提供了之前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之后,东翔公司、余剑未向宝隆公司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12年12月7日、10日,刘萍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宝隆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于借条出具的当日即将上述款项转入刘萍个人账户。2013年3月22日、10月17日,宝隆公司以委托理财的名义与原告童咏红签订二份委托理财协议,二份委托理财协议中约定投资金额为10万元、55万元,投资期限均为半年,宝隆公司按投资金额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同日,经宝隆公司同意原告童咏红将10万元转入李娟的个人账户,55万元转入高伟的个人账户。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宝隆公司、刘萍未能偿还原告款项;截止2015年7月23日宝隆公司、刘萍尚欠原告本金9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247200元。后经原告同意,刘萍、宝隆公司将其对东翔公司、余剑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7月23日,刘萍、宝隆公司、童咏红、东翔公司、余剑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宝隆公司、刘萍将东翔公司欠其债权中的1147200元转让给童咏红。余剑承诺为东翔公司还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债权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日,宝隆公司、刘萍向东翔公司、余剑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余剑接到该通知后,签名并加盖了东翔公司的行政公章。后原告向被告东翔公司、余剑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另,被告东翔公司在诉讼中述称,东翔公司已接受宝隆公司确定转移的债权金额109634800元,实际欠宝隆公司借款本息合计76251271.12元(其中本金为39154896元),已还本金460万元,利息4373227.12元;东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凭证、债权转移资料、案件纠纷名单等证据。就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称被告只是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过本金,对债权转移资料、案件纠纷名单不清楚,也不认可。第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庭审后,针对被告提供的债权转移资料、案件纠纷名单,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宝隆公司、刘萍与东翔公司、余剑、童咏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通知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东翔公司于2011年起即与宝隆公司、刘萍发生借款关系,且金额具大,笔数较多,而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收据、证明及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宝隆公司、刘萍已向东翔公司出借的金额既达到8千多万元。之后,宝隆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再次与东翔公司签订一份《典当借款合同》,并出具一份收据已收到宝隆公司发放的借款115877627元。该典当借款合同及收据系双方对账后对借款金额的确认,该数额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诉讼中,被告东翔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足额偿还的借款与接受宝隆公司、刘萍移转的债权总金额之和等于或大于东翔公司向宝隆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总额。且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宝隆公司接受东翔公司、刘萍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为1147200元,余剑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宝隆公司偿还11472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剑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余剑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翔公司、余剑共同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从宝隆公司(刘萍)处转移过来的债权已经超出原始的债权债务,与宝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金额不真实,借款计算的有高息、复息,要求对账或通过审计予以确认实际借款金额及合法利息,本案应中止审理,东翔公司向宝隆公司出具的部分手续不合法,受让人以及债权转让人未对原始债务的形成做出说明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东翔公司、余剑以1147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债务利率为年息24%,第三人与东翔公司约定的年利率为30%,债权转让后,原告即享有合同中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东翔公司、余剑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本金1147200元数额不准确,该款项中计算有2分利息,被告应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童咏红偿还1147200元,并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至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余剑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童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90元,由被告东翔公司、余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开户行:农行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胜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