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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迪与嘉兴浩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曹国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迪,嘉兴浩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曹国栓,曹国江,桐乡市精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840号原告:郑迪,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常秀小区17幢601室,公民身份号码620402198301080910。被告:嘉兴浩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毛衫城工旺路269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91793582R。法定代表人:曹国栓。被告:曹国栓,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烟湖苑24幢408室,公民身份号码342723197610097570。被告:曹国江,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烟波苑17幢205室,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7811107577。被告:桐乡市精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320国道南侧月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83000044105。法定代表人:曹国栓。原告郑迪与被告嘉兴浩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曹国栓、曹国江、桐乡市精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6年6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因被告嘉兴浩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嘉兴市平安银行车辆贷款需要归还,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转入曹国栓卡上144169元及现金5831元)。之后,借款未归还,利息未支付。被告嘉兴浩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桐乡市精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曹国江为担保人。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嘉兴浩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桐乡市精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借款利息按月计算为3分(每月18日还息),借款人的奥迪A6L()偿还清银行贷款后,过户给出借人,作为偿还出借人2014年5月8日借款给借款人的240000元及利息。在该借款合同上,原告在出借人一栏签字,被告嘉兴浩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桐乡市精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国江分别在借款人一栏盖章与签字,被告曹国栓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与现金支付方式分别交付被告曹国栓借款144169元与5831元。之后,被告曹国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30日先后5次分别还款4500元,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24日先后2次分别还款4000元,于2015年9月19日、2015年11月18日先后2次分别还款给原告4500元。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虽以被告嘉兴浩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桐乡市精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曹国江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一栏一并签字,应为与被告嘉兴浩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桐乡市精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人,理应共同偿还借款并如约支付利息。被告还款中,在扣除按月利率2%应支付的利息外,余额应冲抵借款本金。经折算后,截至2015年11月还款后,尚欠借款本金142193.94元,结欠利息2907.16元(详见附表)。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则利息应为19970.43元。被告曹国栓作为借款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浩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桐乡市精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曹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迪借款142193.94元,并支付利息19970.43元;二、被告曹国栓对被告嘉兴浩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桐乡市精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曹国江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850元,由原告郑迪负担650元,被告嘉兴浩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桐乡市精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曹国江、曹国栓负担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贇洁附表借款15万元,冲抵本金情况(利息按月利率2%,单位:元)编号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支付利息 冲抵本金 结欠本金 结欠利息 1 2014年12月 4500 3000 1500 148500 无 2 2015年1月 4500 2970 1530 146970 无 3 2015年2月 4500 2939.40 1560.60 145409.40 无 4 2015年3月 4500 2908.19 1591.81 143817.59 无 5 2015年4月 4500 2876.35 1623.65 142193.94 无 6 2015年6月 4000 4000 无 142193.94 1687.76 7 2015年7月 4000 4000 无 142193.94 531.64 8 2015年9月 4500 3968.36 无 142193.94 1719.40 9 2015年11月 4500 2780.60 无 142193.94 2907.16 2015年11月尚欠借款本金142193.94元,结欠利息2907.16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142193.94元×2%×6个月=17063.27元,再加结欠利息2907.16元,利息合计19970.43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