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医生,准驾车型:C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12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晋J×××××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迎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溪河路段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驿马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2mg/100ml。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当事人抽血照、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梁某的证言;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晋J×××××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迎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溪河路段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驿马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2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1份证实: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该案的情况及案件的简要经过。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0日中午1点左右,梁某和周某、刘某等八人在孝义市大孝堡乡高宝饭店吃的饭,喝的是福酒,其中周某喝了一杯,大概一两左右。吃完饭后,周某开上车带着梁某、刘某、罗某、张某去曹溪河。2016年8月10日周某被查住的时候梁某等就在车上。3、现场查获照、当事人抽血照、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确认照、确认本人全身照等照片附案佐证。4、查获经过1份证实:查获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一案的经过。5、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值为145mg/100ml的测试结果单附案佐证。6、2016年8月10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光司鉴【2016】酒检字第F160443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1份证实:从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2mg/100ml。并有被告人周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1份附案佐证。7、被告人周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晋J×××××长安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附案佐证。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孝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周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永智审 判 员 付俊珍人民陪审员 张启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志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