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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岳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林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凤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2日,被告人岳某某私自在林口县林业局虎山林场施业区102班7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被大量毁坏。经林口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岳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7642平方米(即11.4亩)。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林口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林地权属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人刘某、丁某某、高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岳某某系初犯,能够悔罪、认罪,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月10日30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仇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侣秋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