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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9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与劳秀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915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秀,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劳秀,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广东杰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款梨,广东杰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何占平。委托代理人:阳熙梅,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劳秀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业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出借人(甲方)广州业勤公司与借款人(乙方)劳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即每月利息为18000元。签订协议后,广州业勤公司向约定账户转账支付了60万元。广州业勤公司确认款项出借后劳秀向其支付了利息214000元,但无法明确具体支付时间,其主张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劳秀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劳秀确认借款事实,确认已支付款项214000元,其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另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15年9月8日,根据广州业勤公司的申请,以(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劳秀价值704000元的财产(具体以原审法院财产查封清单为准)。广州业勤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劳秀立即归还广州业勤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2、劳秀向广州业勤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04000元(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9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时);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劳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劳秀向广州业勤公司借款6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广州业勤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广州业勤公司要求劳秀返还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确认款项出借后,广州业勤公司收到劳秀支付的款项214000元,由于双方均未能明确给付款项的具体时间,故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3%推算,劳秀系支付了近12个月的利息,其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上述年利率36%的上限,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劳秀支付的上述214000元均为支付利息。广州业勤公司主张从2014年12月9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亦未超过上述法定上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劳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0元、保全费4040元由劳秀负担。判后,上诉人劳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秀由于周转原因向广州业勤公司借款,后由于市场原因,与广州业勤公司商定,以不定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广州业勤公司直至2015年5月31日,即劳秀与广州业勤公司的利息不是依据借款合同履行,而是作出了变更,在2015年6月后劳秀无法支付利息后,广州业勤公司才提起诉讼。原审判决查明广州业勤公司确认了款项出借后劳秀向其支付了利息214000元,但无法明确具体支付时间。这也印证了劳秀提出的主张。根据劳秀已经支付的214000元按月息2%计算,劳秀支付的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5月31日,故判决要求劳秀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利息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劳秀在广州业勤公司出借的当天已经把首月的利息18000元返还给广州业勤公司,该18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劳秀与广州业勤公司双方本身实际是业务合作关系,签订涉案的借款合同只是双方资金往来的一种债务往来方式,双方之间还有未结算的债权债务需要抵消,要求法院给予劳秀一定的时间与广州业勤公司结算,等结算后再作判决。综上所述,劳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劳秀所欠的借款利息是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审受理费用由广州业勤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广州业勤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广州业勤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劳秀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劳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劳秀的上诉请求。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广州业勤公司与劳秀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劳秀和广州业勤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劳秀未按期还本付息,应向广州业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劳秀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劳秀主张借款当天已返还首月利息18000元、应作为本金扣除,但劳秀未提供其返还18000元利息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广州业勤公司已向约定账户转账支付了6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6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劳秀主张借款后与广州业勤公司商定以月息2%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劳秀支付的214000元均为支付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并判决劳秀从2014年12月9日起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劳秀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劳秀主张与广州业勤公司之间有未结算的债权债务需要抵销,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劳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劳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文莉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