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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5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党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秦某某,党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998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秦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党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党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50万,二被告自愿用正在建设的成品油加油站(包括土地使用权及站内设备、设施、建筑物等的所有权)作为借款抵押。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250万元交付二被告后,被告将加油站的“批复”及成品油销售资质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后因被告要办理加油站相关手续,原告将上述证件又交还被告手中,谁知过后二被告却拒绝将加油站相关手续、证件交还原告保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书”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款书”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将加油站相关手续、证照交由原告保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某某、党某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确系双方真实意思,但该案主体存在问题,加油站的主体不是二被告;2、合同中所涉及的担保条款,具体为“在建加油站作为抵押”,因在合同签订时加油站尚未建设,借原告款的目的和用途也是用于加油站建设的启动资金,包括办理相关基建手续和加油站审批手续,也就是说签订借款合同时,加油站无可抵押的资产;3、抵押法律关系属物权法律关系,加油站物权表现为土地和站房及设置等,法律规定,抵押权成立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加油站土地使用权正在审批过程中,加油站设备系他人附条件投资,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经中间人朱明协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50万用于加油站的修建,并约定二被告自愿用正在建设的成品油加油站(包括土地使用权及站内设备、设施、建筑物等的所有权)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出租、变卖、赠与抵押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如二被告违反上述约定,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借款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50万,被告将加油站的相关“批复”及“成品油销售许可证”交给了原告,但双方并未就抵押办理登记手续。后因被告办理加油站相关手续,被告将上述“批复”及“成品油销售许可证”从原告处要回,一直再未交付原告保管。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将加油站相关“批复”及证照交给原告保管。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作为抵押财产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因此,对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的必须进行抵押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自始未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在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借款书”时,虽在合同中约定了用被告正在建设的成品油加油站(包括土地使用权及站内设备、设施、建筑物等的所有权)作为借款抵押,但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条款并未生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财产的约定,将加油站相关“批复”及证照交给原告保管,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未生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博审 判 员  刘高辉人民陪审员  杨镇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