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风行扬子广告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风行扬子广告有限公司,连云港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2748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风行扬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法定代表人许翠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孙红军。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风行扬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连云港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风行扬子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50元。因被执行人连云港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风行扬子广告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100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706民初71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许传恒执行员 宗善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