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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执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与袁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袁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1执541号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所在地:抚松县露水河镇。负责人徐杨,系该社主任。被执行人袁波,男,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露水河镇。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袁波给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8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对未获得执行金额申请备案登记并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属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未获执行的欠款,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立案执行(执行申请费2147.00元被执行人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立宝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李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乘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