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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姜永强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永强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622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永强,男,1994年4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大连市金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永强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辽0203刑初2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永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永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永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永强撤回上诉。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刑初2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梦  莅审 判 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陈  超  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