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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朕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租住大同市矿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颖、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驾驶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大同市矿区时庄村南四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西人行横道路段处时,与由东北向西南张某某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和乘车人田某某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另查,肇事车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垫付抢救费1344元,住院押金7000元,丧葬费25000元,停尸费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大同市公安局110综合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大同市紧急医疗中心证明,中国移动发票,现场指认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证明书,同煤总医院住院证明,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保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相关票据,被告人贾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且遇前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120、122报案,未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主动支付了抢救费、丧葬费等费用,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少清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