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1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立天与沈阳兴运物流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立天,沈阳兴运物流有限公司四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立天,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运物流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负责人:赵国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为民,男。委托代理人:王晓波,男。上诉人蔡立天与被上诉人沈阳兴运物流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兴运物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马晨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立天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兴运物流分公司继续履行签订的协议并给付拖欠的2016年1月份福利待遇225元及2016年2月工资1,579元,共计1,804元。兴运物流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蔡立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蔡立天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蔡立天于2013年与兴运物流分公司签订协议,协议规定蔡立天享受大龄员工离岗休养,休养期间工资按照基本工资加工龄工资的标准发放,其余职工福利、工资增长等待遇与在岗职工完全相同。蔡立天2013年至2015年12月一直享受协议规定的待遇,但2016年1月兴运物流分公司并未正常发放工资。2016年2月15日蔡立天前往兴运物流分公司询问工资未及时发放的原因,兴运物流分公司要求蔡立天提前退休或者复岗上班,否则将停止发放工资。经过询问,兴运物流分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1,306元,拖欠的蔡立天2016年1月份福利待遇225元及2016年2月工资1,579元,共计1,804元。兴运物流分公司现已不再履行与蔡立天签订协议,为维护蔡立天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兴运物流分公司:1、继续履行签订的协议;2、给付拖欠的2016年1月份福利待遇225元及2016年2月工资1,579元,共计1,8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立天原系兴运物流分公司员工,双方于2013年签订员工离岗休养申报表一份,载明根据《进一步强化劳动人事管理的指导意见》的补充意见,蔡立天符合接近五年内大龄员工离岗休养的规定,特申请离岗休养,直到蔡立天55岁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其工资按70%加工龄工资发放。该协议双方履行至2015年12月,自2016年1月起。兴运物流分公司不再按协议约定给付蔡立天工资,经蔡立天与兴运物流分公司沟通,兴运物流分公司以现金形式给付了蔡立天2016年1月的工资1,306元。双方协商过办理蔡立天退休事宜,但在退休补偿上未达成协议,双方亦协商过蔡立天回岗上班事宜,但亦未达成协议。兴运物流分公司为蔡立天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2月。另查明,蔡立天于2016年3月7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对蔡立天的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蔡立天主张继续与兴运物流分公司履行员工离岗休养约定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员工离岗休养申报表所记载的条件,在其内容无法通过蔡立天、兴运物流分公司提供辅助证据予以查明的情况下,可以从该约定的实际履行上来判断其中的内容。该表系兴运物流分公司制作,双方均确认是在2013年签订,且于当年开始履行,兴运物流分公司一直按申请表的内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蔡立天工资及福利待遇至2015年12月,由以上可以得知,双方对申请表约定的事项均予以认可,该约定履行至2015年12月,其后经蔡立天与兴运物流分公司沟通,兴运物流分公司以现金形式给付蔡立天2016年1月的工资,并给蔡立天社会保险缴至2016年2月,庭审中蔡立天、兴运物流分公司亦都表明双方协商过退休及回岗上班事宜,虽双方均在以上问题上未达成一致,但通过以上的客观履行,可以印证申请表的时间结点与蔡立天达到55岁更为符合,且蔡立天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明双方之间的约定能够及于蔡立天退休时止,兴运物流分公司所述更符合客观实际,故对此予以采信。因蔡立天、兴运物流分公司双方的约定已经到期,故对蔡立天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蔡立天主张1月份福利及2月份工资、福利的问题。由上述,蔡立天、兴运物流分公司之间的离岗休养约定已于2015年到期,故自2016年起,蔡立天不再享受以上约定的待遇,而蔡立天在此期间并未为兴运物流分公司实际付出劳动,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基本法律原则,兴运物流分公司无需向蔡立天支付以上期间的工资及福利。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立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立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蔡立天提出要求兴运物流分公司继续同其履行协议的主张,本案中,双方没有达成任何书面协议,但双方均认可蔡立天提交该《员工离岗申请表》后直接离岗,同时单位单位按照该申请表中审批意见中记载“按每月950×70%+工龄工资665元”向蔡立天支付工资,应当认定双方形成口头退养协议,但对于该协议的履行期限双方存在争议,虽然蔡立天提出该协议履行截止时间为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兴运物流分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蔡立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蔡立天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蔡立天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立天提出兴运物流分公司给付其2015年1月份福利及2月份工资、福利的问题,由于兴运物流分公司同蔡立天之间的离岗休养协议基于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而确定协议内容,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给付福利的内容,鉴于兴运物流分公司已经通知蔡立天上班终止该协议且蔡立天拒绝上班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蔡立天给付工资及福利待遇并无不当,对于蔡立天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立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立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周海鹏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 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