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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6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黄文中与中山市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中,中山市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733号原告:黄文中,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鑫,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刘文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伦,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凤,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黄文中诉被告中山市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鑫,被告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中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份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月基本工资2800元,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2小时。2016年5月12日,因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交社保费用,原告无奈被迫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份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高温补贴等福利待遇,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2.2014年、2015年的高温补贴1500元;3.2014年至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9655元;4.2016年4月份的工资2800元。原告黄文中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参保证明;2.银行流水账单;3.通知、快递单据;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广泰公司辩称,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入职被告,平时工作中一直不认真不负责,被告多次下网点查岗,都发现原告着装不整齐、违规睡岗,经被告行政部门和安管队长多次教育和警告仍未改善。原告于2016年5月1日至9日、12日至31日期间在未向安管队长和被告行政部门请假的情况下无故旷工,应属自动离职,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二、关于高温津贴,原告固定班次为夜班,在室内工作,且值班室配有电风扇降温,即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环境都未达到国家的相关高温津贴规定,被告完全可以不发放高温津贴,但考虑到保安工作的特殊性,被告仍然在每年6至10月每月发放50元高温津贴,故不存在高温津贴未发放的情况,另,高温津贴不属于劳动报酬,并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应予驳回。三、关于2014年至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入职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离职,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已就保安工作的特殊性和工资待遇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详细说明;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和所有加班、加点工资都按规定予以发放,并由原告在员工工资表签名一栏“所有的加班、加点工资已全部结算清楚”的文字上签名确认。依据原告签名认可的“中山市广泰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第三条第3点规定:公司每月15日至20日为发薪日,员工当月所收工资若与实际不符须于收到工资后的一个月内向公司提出核实,否则视为认可。原告作为成年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既然在“所有的加班、加点工资已全部结算清楚”文字上签名确认签收了所有的工资,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公司提出核实,那么原告就已认可和接受了每个月的基本工资和所有的加班、加点工资;四、关于2016年4月工资,原告于2016年4月请假9天,4月工资与加班费共1827元。被告按规定时间内算好工资并由安管队长电话通知原告收取4月工资和加班费,并于同年5月20日以快递形式向原告身份证地址寄发收取工资通知书,因拒签,该快件已退回被告。综上,原告的诉求有违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广泰公司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求职申请表及规章制度、劳动合同;2.员工工资表;3.劳动仲裁裁决书;4.照片、奖惩通知书;5.安管员交接班表;6.购买社保申请、不购买社保申请;7.通知。经审理查明:黄文中于2014年4月24日入职广泰公司,担任保安。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12月30日;黄文中试用期满后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实收超出部分即为加班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广泰公司未为黄文中参加社会保险。黄文中在广泰公司最后工作至2016年5月11日,并于次日向广泰公司邮寄辞职书,在该辞职书中以广泰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广泰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收到该邮件。2016年5月18日,黄文中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广泰公司支付其: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2.2014年和2015年的高温补贴1500元;3.2014年至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3倍工资9655元;4.2016年4月工资280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2281号终局裁决,裁令:1.广泰公司支付黄文中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高温津贴差额175元、2015年和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55.4元、2016年4月工资1913.53元;2.驳回黄文中的其余仲裁请求。黄文中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双方确认广泰公司应支付黄文中2016年4月工资1913.53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黄文中主张其辞职原因在于广泰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保,庭审中新增原因称其于2016年4月清明节后实际请假6天却被扣减8天的工资,但称已记不清当月出勤天数。广泰公司辩称其司员工入职时可选择申请或不申请参加社保,黄文中因外地户籍原因选择申请不参加社保;另,黄文中于2016年4月出勤9天,其司未多扣减黄文中工资。广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购买社保申请、不购买社保申请”、“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员工工资表”及“2016年2月至同年4月员工考勤表”。经查,其中2016年4月的工资表、考勤表无黄文中签名,其余月份工资表、考勤表均有“黄文中”签名字样。黄文中确认上述申请及工资表的签名,但主张不购买社保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应被认定无效,也不确认工资表显示的工资结构。经查,“购买社保申请、不购买社保申请”为格式打印件,黄文中在该打印件下半页的“不购买社保申请”文本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关于出勤情况。广泰公司主张黄文中班次固定为夜班,每月休息4天,上班时间从晚上7点到次日早上7点,晚12点为一个小时夜宵休息时间,即每天实际工作11小时,另称黄文中在室内执勤,值班室配有风扇,并提交“安管员交接班表”、“2016年2月至同年4月员工考勤表”。黄文中确认其班次固定为夜班,但主张其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月工作28天。经查,“2016年2月至同年4月的考勤表”显示员工每月休息日休息天数一般为4天,该考勤表页下角“备注”处显示正常上班为11小时;其中,2016年4月员工考勤表显示,黄文中于该月工作日上班16天,休息日休息3天,于该月9日至19日期间请假11天。另查,广泰公司于本案仲裁阶段提交“请假申请表”,该表反映黄文中于2016年4月9日至同年4月19日期间请假11天。关于工资情况。广泰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表”反映其司保安实发工资由应发工资与应扣工资组成,应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高温津贴,应扣工资包括保险、违规扣罚、个税及住宿,其中,广泰公司于每年6月至9月每月发放高温津贴50元;另,约半数员工“保险”处每月扣费177.2元至219.7元,黄文中该项每月固定扣费10元;又,黄文中的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自2015年5月起调整为1510元,2015年1月至同年12月应收工资合计32670元,2016年1月至同年3月应收工资合计8980元,2016年4月工资表显示黄文中于该月含休天数19天,应发工资183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2016年4月工资,黄文中与广泰公司均确认该月工资为1913.5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首先,为员工参加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员工意志而免除,本案中,广泰公司未为黄文中参加社会保险是事实,但“购买社保申请、不购买社保申请”系基于黄文中本人的申请,若黄文中反悔,其应向广泰公司明确要求为其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保费,若广泰公司在合理期限拒不办理,黄文中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则可予支付。但本案中黄文中并未向广泰公司提出过办理社保的要求,而是直接以广泰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黄文中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庭审中黄文中称其辞职原因为其请假6天广泰公司扣其8天工资,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黄文中虽不确认广泰公司提交的材料所反映的其于2016年4月的出勤天数,但亦未提交相关依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广泰公司的主张,认定黄文中每天工作11小时,每月休息4天,并于2016年4月的工作日出勤15天,法定节假日出勤1天。依据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黄文中当月应收工资应为1913.53元[1510元/月÷21.75元/月÷8小时/天×(15天×8小时+15天×3小时×150%+1天×11小时×300%)]。现广泰公司同意以该数额向黄文中支付该月工资,本院认为黄文中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理据欠缺,故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补贴。鉴于黄文中确认其班次固定为夜班,而夜间室内温度理应不超过33摄氏度,依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黄文中不属于从事高温作业的工作人员,故向黄文中发放高温津贴并非广泰公司的法定义务,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广泰公司未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16]2281号终局裁决,故本院视广泰公司同意向黄文中支付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高温津贴差额175元。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属于劳动报酬。黄文中于2014年4月24日入职广泰公司,黄文中于2015年4月24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并于2015年、2016年分别可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252天÷365天×5天=3.45天,向下取整)、1天(134天÷365天×5天=1.84天,向下取整)。结合本院认定的黄文中出勤情况,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广泰公司应支付黄文中2015、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28.27元[32670元÷12个月÷(30天4天)×3天×(300%100%)]、230.26元[8980元÷3个月÷(30天4天)×1天×(300%100%)],合计858.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文中支付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差额175元、2015年、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58.53元、2016年4月工资1913.53元,以上合计2947.06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亚端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