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杨再良、高纪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杨再良,高纪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660号原告: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育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潮洋,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再良,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德清县。被告:高纪荣,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德清县。原告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再良、高纪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杨再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538.62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要求追索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再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高纪荣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被告杨再良、高纪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请,并调整第三项诉请为“要求被告高纪荣对被告杨再良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8日,被告杨再良因资金周转之需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再良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借款年利率10.5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逾期归还,则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高纪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杨再良在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的借款在最高额6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天,原告与被告杨再良据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将该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杨再良的帐户内,完成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再良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高纪荣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杨再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582.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再良应返还原告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为2582.61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高纪荣对被告杨再良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1215元,由被告杨再良负担,被告高纪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审判员 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