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楚海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海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海涛,男,出生于1988年11月3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5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5月2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海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楚海涛酒后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老冢镇106国道760公里处,在超越前车时,与相对方向一辆豫P×××××号货车相撞,致使豫A×××××号小轿车乘车人曹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楚海涛受伤。经太康县公安局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海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号货车驾驶人孙可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孙可强、梁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楚海涛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楚海涛犯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楚海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楚海涛酒后驾驶豫A×××××号小轿车载着曹某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该国道760公里处时,与对向孙可强驾驶的豫P×××××号货车相撞,曹某当场死亡、楚海涛受伤。经太康县公安局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海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可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楚海涛家人与被害人曹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海涛在开庭审理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孙可强、梁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楚海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楚海涛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家人与被害人方某赔偿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楚海涛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光中审判员 祝 斌审判员 秦松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传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