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与郑州伍福源餐饮有限公司、程绍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郑州伍福源餐饮有限公司,程绍辉,程元宇,王荣,王兵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137号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73号院5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树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从善,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举,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伍福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128号49号楼、50号楼。法定代表人王荣。被告程绍辉,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春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元宇,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本)。委托代理人王春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兵团,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诉被告郑州伍福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福源公司)、程绍辉、程元宇、王荣、王兵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举,被告程绍辉及委托代理人王春燕,被告程元宇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福源公司、王荣、王兵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福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665890.39元并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78242.32元,合计3744132.71元。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以后利息以3665890.3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程绍辉与程元宇提供抵押的房屋(权证编号为1301259696-1号、1301259696-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荣、王兵团为被告伍福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伍福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协议书》,被告伍福源公司委托原告在其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海中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借款中,由原告向郑州银行提供保证担保。郑州银行分别与被告伍福源公司、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伍福源公司的郑州银行400万元借款而向郑州银行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伍福源公司、程绍辉及程元宇签订了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程绍辉及程元宇用其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路××楼××单元××号的房屋为原告向郑州银行上述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伍福源公司、被告王荣及王兵团签订了一份《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王荣与被告王兵团二人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保证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反担保。2013年11月27日,郑州银行将330万元款项贷给了被告伍福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伍福源公司尚欠郑州银行借款本息3665890.39元未还。2015年6月29日,郑州银行从原告账户内扣划3665890.39元作为原告代被告伍福源公司偿还其欠郑州银行的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伍福源公司至今也没有将原告代偿款项予以归还,且被告程绍辉、程元宇、王荣、王兵团四人也没有履行反担保义务。故来院起诉。程绍辉、程元宇共同辩称:1、二被告作为公司的普通员工在借款时仅是为帮朋友的忙,现在经济紧张无法偿还该笔大额款项,且抵押的房产时被告唯一的家庭住房,希望能与原告进行协商;2、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仅应对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向抵押反担保人追偿,但不能解释为代偿期间的利息也进行追偿。被告伍福源公司、王荣、王兵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伍福源公司与原告财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协议书,主要约定:委托人(甲方):伍福源公司委托保证人(乙方):财务公司甲方拟与郑州银行签署关于郑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现委托乙方为其开立上述合同项下以郑州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航海中路支行为债权人,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的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乙方同意为甲方在郑州银行开具保证合同。一、乙方在开具保证合同之前,甲方必须:1、向乙方提供下列一项或数项反担保方式;(1)经乙方认可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在甲方要求下正式向乙方签发以乙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书(合同)。(2)以财产抵押或质押给乙方,以作为偿付债务的担保;双方另订《抵押(质押)合同》。二、甲方在此向乙方作如下保证:1、乙方有充分的和法定的权利签署和执行本协议。2、甲方完全接受乙方向债权人开立的保证合同条款。3、甲方有义务及时向乙方如实通报履约情况及经营中重大事项。4、为抵消乙方向甲方追索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三、保证合同项下的索赔。当债权人按照保证合同规定向乙方索赔,乙方履行担保义务为甲方垫款向债权人支付后,乙方对甲方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偿权。乙方有权自垫款之日起,以垫款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收取利息。乙方垫款后可随时向甲方追偿,甲方应无条件地向乙方清偿全部垫付款项,及本条约定的违约金、利息和乙方的其他损失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11月20日,原告财务公司,被告伍福源公司、程绍辉、程元宇签订了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伍福源公司(甲方)担保人:财务公司(乙方)反担保人:程绍辉、程元宇(丙方)甲方因融资需要,申请乙方为其向郑州银行,贷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12月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担保金额为400万元,为了确保安全,丙方应甲方要求担任甲方的反担保人,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现丙方自愿以自有的财产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一、丙方提供反担保的形式丙方以自有的,坐落于郑东新区地润路5号7号楼东1单元5层8号的,产权证编号为1301259696-1、1301259696-2的房产作为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反担保的担保范围:乙方代甲方向银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息、罚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如甲方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可直接向丙方追索,乙方所支出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产生的损失,全部由丙方负责承担。11月22日,被告程绍辉、程元宇对其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地润路5号7号楼东1单元5层8号的房屋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他项权利人为财务公司。2013年11月24日,被告王荣、王兵团、原告财务公司与被告伍福源公司签订《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荣、王兵团就财务公司、伍福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以及原告与郑州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财务公司向郑州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算(如果连续多次支付代偿费用的,自最后一次支付之日起算)两年。2013年11月18日,被告伍福源公司与郑州银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伍福源公司向郑州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同日,原告与郑州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伍福源公司向郑州银行借的400万元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7日,郑州银行向被告伍福源公司发放借款330万元。被告伍福源公司在33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15年6月29日,原告财务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向郑州银行支付了伍福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3665890.39元。后,因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协议书、保证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财务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伍福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由程绍辉、程元宇、王荣、王兵团为原告财务公司提供反担保,上述各方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伍福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郑州银行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财务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即向贷款人垫付了借款本息3665890.39元。垫付义务履行后原告享有了向被告伍福源公司追偿的权利,即被告伍福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程绍辉、程元宇、王荣、王兵团作为被告伍福源公司的连带责任的信用反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伍福源公司、王荣、王兵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伍福源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支付垫付款3665890.39元,并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对郑东新区地润路5号7号楼东1单元5层8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郑州伍福源餐饮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荣、王兵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荣、王兵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伍福源餐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3元,由被告郑州市伍福源餐饮有限公司、程绍辉、程元宇、王荣、王兵团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由王荣、王兵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贤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南慧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