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柏玉娇等诉张淑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玉娇,柏世甫,李爱红,张淑华,张淑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735号原告:柏玉娇,女,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柏世甫(系柏玉娇父亲),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李爱红(系柏玉娇母亲),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根、曹永乾,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淑华,女,194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张淑琴,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柏玉娇、柏世甫、李爱红与被告张淑华、张淑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小俐担任审判长,与审���员李明贤、人民陪审员徐琳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华、张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玉娇、柏世甫、李爱红诉称,2011年6月,原告因开设理发店租用二被告位于樊城区定中街(交通路)42号一间两层门面房,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向被告张淑琴支付了租金。由于该房屋顶层漏水,影响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解决顶层漏水问题,原告经被告同意自己投资3万元在屋顶建了防雨层,并于2011年建好。后得知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一、二、三楼房屋装修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三楼约30多平米部分属被告,若拆迁,该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等内容。现该房屋已被拆迁,但被告从拆迁指挥部拿���拆迁补偿款后,没有支付原告相应补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26885.33元交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淑华、张淑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住合同书》一份。证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甲方)将位于定中街42号门面房出租给原告(乙方)使用,一楼开理发店,二楼旅社(三楼由房主和承租方共同建造)。现因房屋面临拆迁,一、二楼乙方已不能经营,经双方协商,签订以下合同:1、从即日起被告不再收取乙方的租金;2、原告必须替被告看护好房屋,不到拆迁时候,不得搬离;3、一楼、二楼、三楼房屋装修费补偿款归原告所有;4、另计三楼由原、被告共同建造,三楼约三十多平米部分属原告,若房屋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得;5、以上被告必须凭房屋拆迁赔偿清单,属原告所得部分赔付乙方;6、以上如同意双方签字生效。原、被告签名。2013年8月28日。现房屋已被拆迁,拆迁前,二被告从拆迁指挥部领取了上述赔偿款后,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将应补偿给原告的款项交付给原告方。证据二: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证实:依据该协议载明,三楼原告加盖的砖混结构有4.17平方米(比对二楼核算出来),所得补偿款应为24482.9元。加盖砖木结构房9.25平方米,所得补偿款为52734.25元;还有一块档次稍低的砖木结构房4.68平方米,所得补偿款为25804.58元,以上房屋共计18.1平方米,应得补偿款为103021.73元;另按双方约定及该协议计算的一、二、三楼房屋装修部分的补偿款为22405元;搬家补助费1458.6元,因被告一直未在该房居住,拆迁时实际是原告在居住,所以该费用应归原告所有,以上共计126885.33元,被告张淑琴已从拆迁指挥部领取,但当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上述补偿款时,二被告拒绝给付,导致原告诉讼。另查明,在上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住合同书》中,甲方签字是张淑琴本人及张淑琴替张淑华签名,不是张淑华本人签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协议是张淑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查明,搬家补助费不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范围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住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原告要求���淑琴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在清偿指挥部签订的协议标准补偿原告相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搬家补助费和被告张淑华承担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淑华、张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琴支付原告柏玉娇、柏世甫、李爱红位于定中街42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03021.73元(三楼部分,面积18.1平方米);二、被告张淑琴支付原告柏玉娇、柏世甫、李爱红位于定中街42号房屋一、二、三楼装修补偿款22405元;三、驳回原告柏玉娇、柏世甫、李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张淑琴负担3000元,原告柏玉娇、柏世甫、李爱红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俐审 判 员 李明贤人民陪审员 徐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