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郭旭阳与许穗荣、广州金菲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6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旭阳,许穗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625号原告:郭旭阳,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许穗荣,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郭旭阳诉被告许穗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旭阳诉称:被告和案外人广州金某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仕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金某仕公司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金菲仕公司将位于天河区广州大道中自编1078号自编001-003档口第一至第三层房屋出租给被告商用,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27日止。原告经金某仕公司介绍于2014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出租人,原告为承租人,被告将位于天河区广州大道中自编1078号自编001-003档口第三层房屋分租给原告商用,用于经营广州市曙龙图文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租金每月12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二付一,即被告收取原告租赁押金24000元和水电押金2000元,并支付下月租金12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按时支付被告房屋租金,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共20个月的租金合计240000元,期间并按时交纳了水电费。原告于2015年11月已通知被告不再续约,准备于2015年12月20日搬离该场地。2015年12月18日18时,原告在被告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金某仕公司停水断电并组织人员将正在营业中的原告驱逐出屋,并封住其入口,禁止原告进入其租赁场所内,并扣押原告的财产不得使用和搬迁,原因是被告拖欠金某仕公司长达6个月的房租及水电费。原告与被告、金某仕公司曾多次交涉无果。因被紧急驱逐,致使原告和其员工的证件及其它私人用品遗留在租赁场所内,且原告公司的财务资料、客户资料、公章等重要资料无法带出,无法支付员工工资,给原告及其员工造成极大的经济困扰和精神困扰,迫使原告公司停业,大量客户因此流失。原告公司因无法生产和供货,致使原告公司无法履行与其客户的合同而违约,因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5年12月19日,原告报警,希望警察出面协商解决,金某仕公司以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为由不予理睬。2015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报警,原告强烈要求金某仕公司归还所扣物资,在警方的介入下,金某仕公司才准许原告在其监视下进入租赁场所拿回自己的证件和私人小物品等,公司的办公设备及生产设备、财务资料等仍被扣押。2015年12月23日,原告给广东电视台《今日关注》栏目报料,2015年12月24日《今日关注》跟踪报道。至今,原告公司的重要资料及生产设备仍被金某仕公司扣押,期间原告多次要求金某仕公司返还,仍没得到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租及水电押金合计2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穗荣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乙方、承租人)与被告(甲方、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天河区广州大道中自编1078号自编001-003档口三楼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或使用)面积18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当日将租赁保证金24000元,水电保证金2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租赁期满在扣除所有乙方应缴及欠缴款项后,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因乙方原因合同期内不履行合同的,上述保证金不予退还;租金(含物业费)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首日缴付12000元租金给甲方;租赁期届满,应将原承租房屋(含装修)交回甲方;乙方逾期交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须按当年租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三个日历日仍不交回的,甲方除继续有权收取违约金外,还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对该租赁房屋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并收回房屋,乙方遗留在房屋的所有物品视为乙方放弃其所有权,乙方无权对此提出权利主张等条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房屋押金24000元及涉案房屋装修押金2000元,被告开具相应的《收据》两张,确认收到原告涉案房屋押金24000元及涉案房屋装修押金2000元。现原告以《合同》期限已届满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等。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路支行出具的“薛美华”名下账号为62×××94的账户自2015年1月1日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显示上述账户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3月1日、3月27日、4月28日、5月28日、6月30日、8月31日、9月28日、10月28日、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12000元,于7月29日支付10000元。原告称薛某华为其妻子,薛某华支付的上述款项为涉案房屋的租金,并提供原告与薛某华的结婚证以及薛某华出具的关于薛某华支付款项为涉案房屋租金的《证明》作为证据。原告称上述转账记录分别对应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租金,其中因涉案房屋发生漏水,双方协商2015年8月的租金调整为10000元,因此原告在7月29日支付8月租金10000元。原告另表示因银行只能打印近一年的流水记录,因此只能提供自2015年1月1日起的转账记录,但之前原告亦按时交租。2、广州市曙龙图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原告在涉案房屋经营公司的照片,营业执照显示曙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照片显示“龙腾图文”的招牌,房屋内有办公设备等。拟证明原告在涉案房屋经营曙龙公司(又名龙腾图文)。3、曙龙公司被上锁的照片,照片可见“龙腾图文”招牌下的一楼大门被铁链上锁,拟证明曙龙公司被迫停业等。4、广东电视台《今日关注》视频,视频显示原告表示涉案房屋被业主收回等等。拟证明涉案房屋被锁门等事实。5、2015年12月19日的报警回执,显示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河南派出所报案等。拟证明曙龙公司被迫停业等事实。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按时向被告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并无拖欠被告相关费用,不存在违约行为;2015年12月18日,金某仕公司以被告拖欠金某仕公司的租金、水电费为由对涉案房屋进行上锁,原告自该日起无法进入涉案房屋;被告也确认其拖欠金某仕公司租金,但被告至今也没有返还押金给原告;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显示涉案房屋一楼被上锁,该大门是通往涉案房屋的大门,拍摄照片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8日上锁的第二天(即2015年12月19日),上锁后原告无法使用涉案房屋。2016年9月28日,本院到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察。现场可见涉案房屋所在大楼一楼大门被上锁,该大门为涉案房屋的出入口,因该大门被上锁无法进入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原告对上述现场勘察情况予以确认,并表示涉案房屋于2015年12月18日已被上锁无法使用。另在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要求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24000元,并表示撤回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自觉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的诉请。《合同》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当日将租赁保证金24000元,水电保证金2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租赁期满在扣除所有乙方应缴及欠缴款项后,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因乙方原因合同期内不履行合同的,上述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称其已向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的租赁保证金24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开具的已收租赁保证金的《收据》作为证据,本院对原告上述陈述予以采信。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本院的现场勘察,现涉案房屋并无使用。原告称其已付清租金,没有违约行为,并提供相关转账记录、《证明》等作为证据,原告并表示被告未向其退还租赁保证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合理采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24000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属其自主处分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穗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旭阳退还租赁保证金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许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杰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人民陪审员 叶林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靖文何瑞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