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显、刘兰兰与张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刘兰兰,张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537号原告:陈显,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环县人。原告:刘兰兰,女,1965年2月1日出生,环县人。被告:张嘉(曾用名张利让),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环县人。原告陈显、刘兰兰与被告张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刘兰兰及被告张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刘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二原告借款250000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经过杨某介绍以工程招标交纳保证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00元,下欠25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5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尽快归还。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嘉辩称,二原告所述2015年4月被告以工程招标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其借款350000元属实。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00元,下欠25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5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手头紧张,无力向原告还款才拖延至今。现同意延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张嘉经过原告陈显的朋友杨某介绍,以工程招标交纳保证金为由两次向原告陈显、刘兰兰借款35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陈显归还100000元,下欠25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5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尽快归还。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显、刘兰兰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环县交通局未支付给被告张嘉挂靠甘肃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建制村通畅工程毛井至李上山四标MLSC4工程款中的26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申请人陈显、刘兰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做出(2016)甘1022民初15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张嘉挂靠甘肃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建制村通畅工程毛井至李上山四标MLSC4工程款中的2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证据确凿。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下欠借款250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陈显、刘兰兰与被告张嘉就归还借款本金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自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张嘉归还原告陈显、刘兰兰借款本金2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陈显、刘兰兰负担。该协议系原、被告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就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陈显、刘兰兰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陈显、刘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靖代理审判员 杨生辉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