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赖碧春与何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碧春,何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175号原告赖碧春,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告何启民,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原告赖碧春与被告何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徐有莲担任记录。原告赖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以购买车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的事实。被告何启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何启民以购买车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赖碧春借款1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何启民向原告赖碧春借款1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债务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启民应偿还原告赖碧春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启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审 判 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有莲 关注公众号“”